原告夏来顺、高素梅、夏旭阳诉被告李国森、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00
原告夏来顺、高素梅、夏旭阳诉被告李国森、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5 16:33:45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华法民初字第1281号

原告夏来顺,男,汉族,1943年出生,死者夏粉香的父亲。

原告高素梅,女,汉族,1943年出生,死者夏粉香的母亲。

原告夏旭阳,男,汉族,2002年出生,死者夏粉香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朱胜军,男,汉族,1974年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英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森,男,汉族,1983年出生,事故车辆豫J65709号水泥罐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陈岩星,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善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凯,男,汉族,1972年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夏来顺、高素梅、夏旭阳诉被告李国森、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来顺、高素梅、夏旭阳的委托代理人马英杰,被告李国森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陈岩星,被告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亚彬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夏来顺、高素梅、夏旭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娄须刚撤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来顺、高素梅、夏旭阳诉称,2012年11月17日14时,娄须刚驾驶被告李国森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豫J56709号水泥罐车,从位于濮阳市濮水路的濮阳国龙新建材有限公司出发,沿濮上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濮水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南200米,向濮水路西侧靠边停车时,因疏忽大意将夏粉香轧死,娄须刚对本次事故应负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豫J65709号水泥罐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106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国森辩称,被告李国森是事故车辆豫J65709号水泥罐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娄须刚系李国森雇用的驾驶员。本次事故是娄须刚驾驶装满料的车从国龙公司出发,为客户送料途中发生的。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J65709号水泥罐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李国森,娄须刚是被告李国森雇用的驾驶员,事故车辆仅是挂靠在被告广源公司。被告广源公司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广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情况属实。原告要求娄须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依据。事故发生时仅娄须刚与死者在场,无法查明事故责任,请求认定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4时,娄须刚驾驶被告李国森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豫J56709号水泥罐车,从位于濮阳市濮水路的濮阳国龙新建材有限公司出发,沿濮上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濮水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南200米,向濮水路西侧靠边停车时,因疏忽大意将夏粉香轧死。

另查明,死者夏粉香,女,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于2004年3月30日与其丈夫朱胜军离婚,生前在濮阳市益民路与开州路交叉口腐竹厂打工,与其子夏旭阳租住在濮阳市高新区胡村乡谢庄居民委员会范青梅家。被抚养人夏旭阳,男,汉族,2002年10月25日出生,死者夏粉香的儿子,濮阳市第八中学学生;被抚养人夏来顺,男,汉族,1943年7月1日出生,死者夏粉香的父亲,残疾,农业家庭户口,膝下有5个子女;被抚养人高素梅,女,汉族,1943年7月1日出生,死者夏粉香的母亲,残疾,农业家庭户口,膝下有5个子女。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56709号水泥罐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检察院起诉书、车辆登记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奖状、国寿学生、儿童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在本次事故中,娄须刚驾驶机动车靠边停车时,因疏忽大意将夏粉香轧死,其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56709号水泥罐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娄须刚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4203元的标准,按6个月计算,原告请求15151.5元,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按20年计算为408852.4元;

3、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扶养人夏来顺、高素梅、夏旭阳的生活费分别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的标准,分别按照其被抚养年限10年、10年和8年,分别有5个、5个和2个抚养人,计算为75060.4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0元;

5、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50564.3元(包括: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4839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误工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056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来顺、高素梅、夏旭阳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来顺、高素梅、夏旭阳各项损失共计430564.3元;

二、驳回原告夏来顺、高素梅、夏旭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11元(应补交9611元),由被告李国森负担480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4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成大立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  

                                                 

                                             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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