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双瑞万基钛业有限公司诉冯永升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03:17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洛民立终字第22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永升,住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拖厂家属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双瑞万基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新安县铁门镇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姜建伟,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 地: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下池村鸿运楼三楼。 负责人石松田。 原审被告河南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 市平舆县西塔寺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诸立国,董事长。 上诉人冯永升为与洛阳双瑞万基钛业有限公司、河南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河南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5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新安县,新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冯永升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防水合同,但未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管辖,故合同履行地法院没有管辖权,而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新安县,原审原告选择在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巨新民 代审判员 张予洛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索青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