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郭孬旦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01:42 |
| 温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温刑初字第00166号 |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孬旦,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孬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督敬、代理检察员郑坤,被告人郭孬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郭孬旦与王×酒后一同坐车回家途中发生口角,二人在温县温泉镇滩王庄村王春家附近互殴,郭孬旦致王×右侧枕骨骨折并脑挫裂伤。经鉴定,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郭孬旦赔偿王×经济损失3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孬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陆×、王×、郑×、王××、郭×的证言,王×的住院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孬旦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一定过错,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孬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