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汪文艳与被告李文化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06:26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955号 |
原告汪文艳,女,汉族,1979年6月11日出生,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马厂镇后陈行政村前陈村62号。 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文化,男,汉族,1978年3月11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马厂镇后陈行政村前陈村62号。 原告汪文艳与被告李文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冬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文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3月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两个孩子,男孩李森现年13岁,女孩李瑞雪现年两岁半。原、被告同居期间经常生气闹矛盾,自2010年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李瑞雪,被告抚养儿子李森,互不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汪文艳的诉讼请求,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3月同居生活,2000年1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8月23日生育长子李森,2010年11月4日生育女儿李瑞雪,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经常生气闹矛盾,被告去新疆打工,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现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生气闹矛盾导致分居且双方均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汪文艳与被告李文化离婚。 二、婚生子李森由被告李文化抚养、婚生女李瑞雪由原告汪文艳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穆 冬 松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中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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