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秀梅与朱进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04:42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596号 |
原告宋秀梅,女,1956年10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国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进超,男,1984年12月15日生。 原告宋秀梅与被告朱进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进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1年7月起被告分三次借原告共300 000元,双方约定月息8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 000元及利息(自最末一次借款2011年8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1年7月24日、2011年8月22日、2011年8月29日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分三次借款共计300 000元,均约定月息8分。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朱进超于2011年7月24日、2011年8月22日、2011年8月29日分别向原告宋秀梅借款50 000元、200 000元、50 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各一份,均约定月息8分。其中2011年8月22日的借款200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300 000元给被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2011年8月22日的借款200 000元约定期限至2012年2月22日,2011年7月24日、2011年8月29日的借款各50 0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仍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 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款利率的规定,即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月息8分已超出法律规定限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最末次借款日即2011年8月29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进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秀梅借款三十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被告朱进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文中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小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