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艳菊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6:00:18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开民初字第4921号 |
原告马艳菊,女,1958年3月18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苗典民,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光垠,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明柱,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艳菊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典民,被告公交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光垠、宋明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9日22时02分,被告司机孙树军驾驶本单位豫AL535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兴隆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隆街XLJN005灯杆东9.4米处与马艳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立案处理,于2011年9月19日做出郑公交认字[2011]第31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伤病花去大量费用,事故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交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50.38元、误工费22 252.5元、护理费40 570.2元、营养费3105元、伙食补助费10 350元、交通费6317元、鉴定费2900元、放射费980元、鉴定报告文本费20元、外购药品及必须的生活用品费用1993元、残疾赔偿金109 168.8元、律师代理费30 000元、辅助器械费10 000元、残疾电动车费33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 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继续护理费442 584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公交总公司辩称,医疗费971.28元,只要有清单,被告予以认可,愿意支付;误工费在先核实原告是否属于退休,如果退休,不应支持,如果在商品城继续进行批发零售工作,被告愿意按批发零售业标准支付;护理费医嘱上虽是两人护理,但实际是被告派人护理的,原告不存在损失;营养费207天,每天15元,被告同意支付;伙食费被告可以按每天30元的标准支付;交通费6210元,原告要求过高,可以适当支付一部分;鉴定费如果有票据证明,可以支付;生活用品费用不予支付;残疾赔偿金109 168.8元,被告愿意支付;精神抚慰金可以酌情考虑;继续护理费44万没有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辅助器械费用10 000元必须要有医嘱,是用于医疗伤情的,被告才予以支付;原告在三院住院时被告已支付的20 100元,原告尚未提供票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系郑州市城镇居民;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经过,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初次手术及住院天数5天;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明原告在该院曾做6次手术及住院天数202天;5、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医鉴字第140号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结果;6、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司建字第12号鉴定书,证明原告生活需护理人员一人,年限20年;7、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医疗费603.78元;8、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鉴定费用;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交通费支出6317元(按207天*30元/天);10、外购药品票据11张及生活用品票据37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必须的其他支出;11、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诉讼代理费;12、鉴定费发票及收据各一份、放射费发票一份、张仲景大药房发票二份、电动车发票一份、2013年3月23日证明一份、郑华联人字(2011)6号文件一份、蔡卫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司法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发票四份。 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鉴定书里建议原告需有一人护理及20年年限有异议,没有实际发生;对证据7,原告应提供正规票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正规票据;证据9交通费发票的票号是相连的,应由法院酌情处理;对证据10原告应提供正规票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12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庭审后申请重新鉴定,因鉴定结论与该证据不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9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中有二份系原告名义所开的正规票据,显示在外购药支出费用267.5元,其他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并非必要支出,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三院押金收条一张,押金20 100元;2、收据3张,证明被告支付自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4月3日期间的护理费共计17 280元;3、票据三张,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外出购药共计1076元;4、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4月3日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药费票据共计427 664.51元。 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四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扣除被告支付的上述费用;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指派一人护理,但原告家里还有一人在护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9日22时02分,被告司机孙树军驾驶被告所有的豫AL535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兴隆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隆街XLJN005灯杆东9.4米处与马艳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1]第31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14日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做了双下肢皮肤撕脱伤行修复术及石膏固定术,原告在该院花费住院医疗费20 618.78元和门诊医疗费8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0 100元。2011年9月14日,原告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继续治疗;2、适度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陪护2人;3、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花费住院医疗费427 664.51元和门诊医疗费5元,由被告垫付住院医疗费用。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原告出院后在外购药支出费用746.5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郑州华联商厦四楼承租一摊位从事缝纫裤边业务。 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其购买残疾人电动车支出费用3300元。 2012年6月19日,原告马艳菊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7月3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医鉴字第14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艳菊左下肢膝关节、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一项九级伤残,左足弓结构破坏评为一项九级伤残,皮肤瘢痕形成评为一项九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为一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2012年8月7日,原告马艳菊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马艳菊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2年8月8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医建字第12号临床司法建议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艳菊日常生活需有一人进行护理,护理期限评为二十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公交总公司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果认可,对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申请法院对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重新鉴定。我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艳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2年12月29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艳菊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10)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术构成X(10)级伤残;左足足弓破坏构成IX(9)级伤残,全身瘢痕达体表面积15.8%构成IX(9)级伤残;马艳菊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放射费980元、鉴定报告文本费2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做出的[2011]第31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交总公司的司机孙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孙树军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故应当由被告公交总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原告自行承担的医疗费共计603.7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前系从事缝纫业务,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2 438元/年,折合每天61.47元,原告于2011年9月9日开始住院,截止2012年7月3日伤残鉴定结论出具之日,共计298天,该项损失共计18 318.06元。关于护理费,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嘱载明需陪护2人,被告公交总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派一人护理,并支付护理费,现原告主张另有家人护理,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按医院要求的2名护理人员认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2 438元/年,折合每天61.47元,原告住院207天,计12 724.29元。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马艳菊需部分护理依赖,考虑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酌定马艳菊需出院后尚需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10年,如果原告届时还未恢复独立生活能力,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本案仍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2 438元/年,被告公交总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224 380元,故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0 570.2元、继续护理费442 584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7天,每天30元,计621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住院207天,每天20元,计414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09 168.8元,被告愿意支付,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交相应的票据显示二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放射费980元、鉴定报告文本费20元,系因司法鉴定所产生,且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具体伤情和长时间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2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外购药品费用,因出院医嘱载明需继续治疗,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显示原告在外购药花费746.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生活必须用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同意酌情支付,考虑原告多处伤残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 000元。对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0 000元及残疾电动车费3300元,系重复请求,本院按原告提交发票所载数额33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 000元,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00 491.43元,均是被告已经承担费用之外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应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马艳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放射费、鉴定报告文本费、外购药品费、继续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四十万零四百九十一元四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马艳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零六元,由原告马艳菊负担三千七百零六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七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宜勇 审 判 员 崔 敏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司文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