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齐泽岩与被上诉人尹芳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47:39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46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泽岩,男。 委托代理人孙文佳,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芳,女。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泽岩因与被上诉人尹芳健康权纠纷一案,尹芳于2012年6月1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齐泽岩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0000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齐泽岩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泽岩的委托代理人孙文佳,被上诉人尹芳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齐泽岩酒后在永城市东苑宾馆608房间内,因琐事与原告尹芳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致使原告尹芳受伤。原告尹芳之伤情经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为:7┐冠折、8┐埋伏、右下颌皮肤软组织伤,属轻微伤。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6532.43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齐泽岩侵害原告尹芳的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尹芳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653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误工费728.09元(20442.62元/年÷365天/年×13天≈728.09元)、护理费728.09元(20442.62元/年÷365天/年×13天≈728.09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8708.61元。因原告尹芳伤情未构成伤残,对其要求被告齐泽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齐泽岩赔偿原告尹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708.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尹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芳负担250元,被告齐泽岩负担50元。 上诉人齐泽岩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原审依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误工费错误,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2、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被上诉人完全有自理能力,根本不需要护理,原审对被上诉人护理费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尹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泽岩对致伤被上诉人尹芳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该事实,被上诉人尹芳在原审中提供的户口登记明确显示其为非农业户口,因此原审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于法有据,上诉人齐泽岩上诉称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尹芳虽在本次纠纷中的受伤部位系面部和牙齿处,但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被上诉人尹芳确需住院治疗,因被上诉人尹芳在住院期间确需有人照料其生活并按照医生的安排办理与治疗有关的事务,因此原审支持被上诉人尹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齐泽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