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代业强、丁玉、刘明合担保追偿权纠纷 |
提交日期:2013-08-05 16:13:56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开民初字第257号 |
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三路59号A7别墅。 法定代表人田慧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露颖,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英豪,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代业强,男,1984年3月4日出生。 被告丁玉,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刘明合,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与被告代业强、丁玉、刘明合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露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业强、丁玉、刘明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飞公司诉称:2008年7月,被告代业强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向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三井公司”)承租SH210-5住友液压挖掘机一台。为此,被告丁玉向原告承诺自愿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刘明合同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被告刘明合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代业强未按期支付租金本息,致使原告亚飞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为其垫付融资租赁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代业强、丁玉清偿原告亚飞公司为其垫付的融资租赁租金319 581元;支付违约金300 000元;2、被告刘明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代业强、丁玉、刘明合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及担保合同; 2、配偶(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 3、反担保合同; 4、融资租赁合同; 5、担保函复印件一份; 6、垫款证明; 被告代业强、丁玉、刘明合均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代业强、丁玉、刘明合均未举证。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28日,被告代业强与原告亚飞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及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代业强的请求,向其提供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机会,并努力促成合同成立;亚飞公司促成合同成立的,代业强应当支付合同成立金额2%报酬(合同成立当天支付),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支付报酬,但应当向其支付必要费用500元。”第五条违约责任,代业强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导致亚飞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从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次日起以承担金额的日千分之二向亚飞公司支付违约金;代业强其他违约行为以第一个违约行为支付保证金的10%违约金计算。 2008年7月28日,被告丁玉作为被告代业强的配偶,向亚飞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称其对被告代业强向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融资租赁,并由亚飞公司为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担保或居间服务事宜完全知晓且同意,其作为承租人的财产共有人,愿对承租人签署的合同、协议及文书履行相应的义务。 2008年7月28日,被告刘明合与原告亚飞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刘明合担保的主债权为亚飞公司依《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及担保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中担保条款或者独立的担保合同,承担承租人向出租人偿还到期租金本息后,产生的向承租人追偿代偿款项的债权以及承租人未能支付的服务费、保证金、违约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亚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 2008年8月13日,原告亚飞公司向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客户代业强在贵公司申请融资租赁,拟向贵公司租赁挖掘机一台。为此,我公司出函为其提供担保。” 2008年8月19日,被告代业强、丁玉、刘明合、原告亚飞公司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书》(合同编号:SC08-0151)一份,约定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将从亚飞公司购买的SH210-5住友液压挖掘机一台租给被告代业强,被告代业强自2008年8月19日开始分36个月支付租金,每月26 551元,被告丁玉、刘明合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9月28日,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垫付款证明》一份,载明: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为承租人代业强垫付了《融资租赁合同》中记载的承租人应付租金,2009年4月10日、2009年5月8日、2009年6月3日、2009年6月30日、2010年3月4日、2010年4月2日、2010年5月5日、2010年9月30日、2011年1月6日、2011年2月10日、2011年3月8日,被告代业强应分别向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租金26 551元,原告亚飞公司共计向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租金319 581元。 本院认为:原告亚飞公司和被告代业强签订的《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及担保合同》、原告亚飞公司与被告刘明合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被告丁玉为代业强向亚飞公司出具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亚飞公司作为担保人,向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C08-0151)中记载的承租人代业强应付租金,该笔款项分11次,共计319 581元,于2012年8月10日止支付于该公司。后被告代业强未能按期支付租金本息,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代业强追偿。原告亚飞公司要求被告代业强支付为其垫付的融资租赁租金319 581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亚飞公司和被告代业强在《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及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代业强未按时、足额支付融资租赁本金,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原告偿还融资租赁本金的次日起,以承担金额的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亚飞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亚飞公司要求被告代业强支付违约金300 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丁玉向原告出具了《配偶(财产共有的)承诺书》,丁玉称其对被告代业强与原告亚飞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及担保合同事宜知情,承诺如被告代业强不能履行合同,被告丁玉同意按有关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综上,被告丁玉对被告代业强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刘明合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刘明合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及担保合同》中担保条款或独立的担保合同,产生的被告代业强向原告亚飞公司支付的融资租赁租金,担保范围为:原告亚飞公司代代业强偿还的融资租赁租金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滞纳金;未能支付的服务费、保证金及违约金、利息等;未续保产生的费用及滞纳金;原告亚飞公司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通知费、催缴费以及相关其他费用;依据《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及担保合同》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原告要求被告刘明合对被告代业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融资租赁租金三十一万九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违约金三十万元,共计六十一万九千五百八十一元; 二、被告丁玉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明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八角,由被告代业强、被告丁玉、被告刘明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吴瑞艳 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金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