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连福、杨素兰、何艳群、孙乾磊、孙慧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3:08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连福、杨素兰、何艳群、孙乾磊、孙慧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08:53:02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二终字第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71431-3,住所地商丘市归德路198号。

代表人孟庆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乾,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连福,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素兰,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艳群,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乾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慧敏,女。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杰、丁海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连福、杨素兰、何艳群、孙乾磊、孙慧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乾,被上诉人孙连福、杨素兰、何艳群、孙乾磊、孙慧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杰、丁海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8日,孙政委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业务员何冬梅介绍,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名称为“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一份,保险卡号为:50090011030000338928,其中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元;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人民币80000元等;保险费l00元;保险期间一年。2013年1月16日,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孙政委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即驾驶豫N46958号货车行至何营至郭店公路何集工业区时,货车发动机发生熄火。孙政委没有将档位置于空挡到车下连接发动机马达,造成发动机启动向前行驶,将孙政委碾压致伤,事故发生后,孙政委被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住院6天,共花去医疗费用93707.97元,孙政委于2013年1月1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申请理赔遭到拒绝,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近亲属孙政委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参加的“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孙政委交纳了保费,履行了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孙政委发生意外伤害身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依约应当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元;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人民币8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孙政委与其签订的“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未生效,不应支付保险金的观点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同时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应赔付保险金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支付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93707.97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单约定所载金额给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元、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人民币80000元,合计8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五原告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80000元,共计8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9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认定孙政委不是“十吨以上货车司机”错误,肇事车辆行驶证明确显示l9.99吨,孙政委属于“十吨以上货车司机”的禁止承保人员。(二)死者孙政委是十吨以上的货车司机,依据保险合同禁止承保的范围,且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十吨以上货车司机禁止承保,禁止承保职业类别人员切勿激活本卡,否则激活后保险合同不生效。孙政委系十吨以上的货车司机,不具有“灿烂阳光”的被保险人资格,该保单是附禁止性条件的合同,且以黑体字作出提示,保险合同不生效,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孙连福、杨素兰、何艳群、孙乾磊、孙慧敏答辩称:上诉人的“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单,是格式保险单,格式保险单的条款,被上诉人的亲属孙政委在购买时,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其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被上诉人的亲属孙政委意外死亡,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应按保单上的保障方案约定进行理赔。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对“10吨以上货车司机禁止承保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的免责条款,受害人孙政委在承保时,上诉人是否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二审庭审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履行该项告知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提供其对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售“自助式保险卡”未尽说明义务,又未对相关事项向投保人提出询问,自行代替投保人激活保险卡形成数据电文形式的电子保险单,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以电子保险单内容不准确,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或者投保人发生事故后,保险人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就“十吨以上货车司机禁止承保”尽了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要求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孙卫东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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