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尚昆杰与徐菊华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46:49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396号 |
原告尚昆杰,男,汉族,1980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菊华,女,汉族,1976年1月2日出生。 原告尚昆杰与被告徐菊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昆杰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7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脾气、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2月,被告因生气离家外出,至今未回,我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菊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当事人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且自2011年2月起,被告因生气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尚昆杰与被告徐菊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尚昆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光 明 代理审判员 李 东 升 陪 审 员 尚 华 豫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