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帅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54:53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48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住所地:柘城县兴中道。 负责人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帅杰,男。 委托代理人李广远,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柘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帅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13)柘民二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柘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新海,被上诉人朱帅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朱帅杰在被告人保财险柘城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整,保险期限2012年6月27日——2013年6月26日。 2012年9月24日,原告朱帅杰驾驶豫N62830、豫ND830挂车,为中牟县河南酷美有限公司运送饮料到广州。原告驾驶车辆从中牟姚家高速收费站上高速时,车上货物向一面倾斜,发现后及时退回收费站口,车停后货物发生脱落,造成货物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派人到现场查勘记录并作出保险损失清单(详见清单)后,原告于次日(2012年9月25日)赔付河南酷美健康饮品有限公司24318元整,该公司出具收据。因原、被告就理赔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所驾车辆所载货物发生脱落、部分货物损坏并赔付河南酷美健康饮品有限公司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印证,且在保险期限和限额内,原告已向河南酷美健康饮品有限公司赔付24318元整,但保险合同中约定事故免赔率为15%。所以被告应支付赔偿款20670.3元的请求,被告认为该案损失是由于装载不善造成的理由并没有相应证据以佐证,也不属约定的免赔情形,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予赔付。因被告未及时理赔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670.3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人保财险柘城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柘民二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该案损失不属保险责任。1、依法装载防止货物脱落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责任,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地段道路存在设计缺陷导致货物脱落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货物脱落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所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等”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所运输的货物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所谓的必要措施是指除依法装载外承运人还应当根据货物的属性,对货物采取覆盖、捆绑等措施,满足货物在正常运输过程中不因道路弯度、坡度的变化及车辆速度的变化等原因而脱落,否则,就应当推定承运人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结合本案,被上诉人驾车从高速收费站辅道上高速,完全是一种正常的运输行为,在其它车辆经过事发地段时均没有发生货物脱落的情形,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地段道路存在设计缺陷导致货物脱落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关于“道路太弯导致货物脱落”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当推定货物脱落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所致,也就是说货物脱落的原因是由于上诉人装载不善所致。2、按照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四、七条的约定,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属列明责任,从保险条款第四条列明的责任范围来看,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均不包括货物脱落所造成的损失,更不包括因承运人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导致货物脱落所造成的损失。 二、一审法院认定该案损失为24318元,缺乏相关依据。一审法院所认定24318元,只不过是承运人(被上诉人)和托运人之间的一种和解或约定,对第三人(上诉人)没有任何约束力,更不能以此作为要求第三人(上诉人)承担义务的凭据,按照《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从客观公正的角度出发,该案的最终损失数额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因此,在没有经鉴定机构对该案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案损失为24318元,缺乏相关依据。 被上诉人朱帅杰答辩称:1、上诉人人保财险柘城公司原审没有证据证明,造成货物脱落是被上诉人装载不善所造成;2、该批货物脱落后,被上诉人及时报案,保险公司记录的原因是道路过窄;3、报案后,保险公司现场拍了照片,证明被上诉人对该批货物采取了必要的保护措施;4、保险公司出现场后,对脱落的货物进行了清点,并在损失货物的清单上,加盖了公章,损失事实清楚,不需要评估。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车上货物损失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2、原审认定货物损失价值为2431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二审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6月27日,上诉人人保财险柘城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帅杰签订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保险金额3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金额15﹪,该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2012年9月24日,被上诉人朱帅杰驾驶豫N62830、豫ND830挂车为中牟县河南酷美有限公司运送饮料至广州的途中,所驾车辆从中牟姚家高速收费站上高速时,由于路太窄造成货物脱落,部分货物损坏。保险公司出险,对脱落货物进行了统计、拍照,并在货物损失清单上加盖了保险公司的理赔业务专用章,损失定额为24318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金额15﹪,原审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柘城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朱帅杰货物损失款20670.3元正确。上诉人人保财险柘城公司上诉称,涉案货物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货物定损24318元缺乏相关依据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上诉人人保财险柘城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即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条款的涉案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每次事故的免赔额15﹪部分,被上诉人朱帅杰没有上诉,本院不再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孙卫东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