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丽君诉罗朋洁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57:08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540号 |
原告黄丽君,女。 被告罗朋洁,男。 原告黄丽君诉被告罗朋洁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君、被告罗朋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就草率结婚,致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吵嘴生气,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忍气吞声,希望被告能够理解,谁知被告不但不理解,更是变本加厉,一生气就动手殴打原告,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最终双方于2012年12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儿罗茵冉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不同意离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1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儿罗茵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儿罗茵冉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经常沟通,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缺乏沟通,导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丽君与被告罗朋洁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丽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俊峰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文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