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莱芜熠能矿业有限公司与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52:28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洛民立终字第16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熠能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北梨沟村。 法定代表人陈文祥,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 设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赵传鹏,董事长。 上诉人莱芜熠能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2008年11月3日,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熠能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按照洛矿及有关行业标准向被告提供高压PLC电控一套。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熠能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合同,要求原告按照洛矿及有关行业标准向被告提供产品,原、被告双方之间应系承揽合同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为加工行为地,则本案的履行地为洛阳市涧西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莱芜熠能矿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被告莱芜熠能矿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 莱芜熠能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书认定原告与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认定事实错误,裁决错误。上诉人与原告签订的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诉人与原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原告按照由有关标准提供产品,合同的标的是产品,属于买卖双方对于供货质量的要求,不能由此改变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审裁定书由此认定双方系承揽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约定产品的交货地点在“需方现场”,上诉人即需方,所以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并且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条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被告的住所地在莱芜市莱城区,合同履行地也在莱芜市莱城区,因此,本案应由山东省莱芜市菜城区人民法 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莱芜熠能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合同,要求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按照洛矿及有关行业标准向莱芜熠能矿业有限公司提供产品,双方之间应视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加工行为地,即承揽方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属洛阳市涧西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莱芜熠能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豫勇 审判员 巨新民 代审判员 张予洛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索青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