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苗发荣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46:36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召民初字第583号 |
原告苗发荣,女,生于1963年4月19日。 委托代理人刘德洋,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廷奎,河南省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 组织机构代码411300300004822(1-1)。 负责人孙常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男,26岁,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苗发荣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廷奎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发荣诉称:2012年12月28日22时4分左右,原告之夫李龙江驾驶原告的豫R8D916号小型轿车沿南召县城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新汽车站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韩国成驾驶的豫RR360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龙江负全责。事后,原告共赔付豫RR3608号车车损及施救费9600元。原告的豫R8D916号车维修后,原告共支付维修费及施救费28830元,但被告仅赔付本人已赔付第三者的损失2937元,赔付本人车损14738元,下余损失拒赔。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已付第三者的车损余额及施救费5383元,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余额及施救费12445元。 原告苗发荣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原告与李龙江的结婚证、李龙江的驾驶证、豫R8D916号小型轿车行车证、韩国成的驾驶证、豫RR3608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双方司机及车辆情况。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商业保险单(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 3、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韩国成的证言(复印件)各一份,证实:(1)李龙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国成无责任;(2)豫RR360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修理费用凭定损全部由李龙江承担,2013年1月5日李龙江支付韩国成豫RR3608号货车的车损及施救费9600元。 4、现场照片十张。 5、南召县通达汽车维护有限公司出具的豫R8D916号轿车、豫RR3608号货车维修费及施救费发票、维修清单共计三张,证明豫R8D916号轿车配件及工时费27830元、施救费800元,豫RR3608号货车配件及工时费8600元、施救费800元。 6、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召价认【2012】第190号、【2012】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各一份,确认豫RR3608号轻型普通货车估损总值7520元、豫R8D916号小型轿车估损总值26383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已赔付完毕,不应再赔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南召县通达汽车维护有限公司出具的豫R8D916号轿车、豫RR3608号货车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复印件)五张。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证据3中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调解过程不详细;对原告证据5中的维修清单、证据6,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证据,原告苗发荣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召价认【2012】第190号、【2012】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本院通知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师齐飞、鉴证员李亚春出庭,被告代理人询问了鉴证人员配件的定价依据,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证据3、5、6和被告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1日,原告苗发荣为其豫R8D91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双方签订有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0332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2012年12月28日22时4分左右,原告之夫李龙江驾驶原告的豫R8D916号小型轿车沿南召县城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新汽车站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韩国成驾驶的豫RR360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龙江负全责。当天,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豫RR3608号货车的修理费用凭定损全部由原告方承担。事发后,原告豫R8D916号小型轿车被移往南召县通达汽车维护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27830元,施救费800元;豫RR3608号轻型普通货车也在南召县通达汽车维护有限公司维修,韩国成支付维修费8600元、施救费800元;2013年1月5日,原告方赔付韩国成9600元。2013年3月18日,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召价认【2012】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RR3608号车估损总值为7520元,召价认【2012】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R8D916号车估损总值为26383元。随后对原告已垫付给韩国成的9600元损失被告赔偿原告2937元,对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赔偿原告14738元,共计赔付17675元;为下余车损,双方意见不一,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之夫李龙江驾驶原告的豫R8D916号小型轿车与韩国成驾驶的豫RR360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致使两车损坏。豫R8D91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两车的损失应由被告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虽为豫R8D916号车支付维修费27830元,为豫RR3608号车支付维修费及施救费9600元,但豫R8D916号车估损总值26383元、施救费800元,豫RR3608号车估损总值为7520元、施救费800元。除去被告已赔偿原告的17675元,尚应赔偿原告17828元。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发荣损失178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延 中 审 判 员 赵 平 人民陪审员 张 文 营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 日
书 记 员 袁 立 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