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星与被告李磊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54:13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934号 |
原告李星,女,汉族,村民,1980年12月22日出生,住太康县马厂镇高店行政村高店村110号。 委托代理人赵培君,男,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磊,男,汉族,村民,1983年4月7日出生,住太康县马厂镇赵堂行政村李楼村19号。 委托代理人王磊,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星与被告李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4月将原告的右手指打断,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被告婚前举债给原告彩礼现金50000元,买衣服2000元,看好10000元,共计62000元,金戒指一个,项链一条(带项坠),耳钉一对价值7000元,要求原告返还所押现金及贵重物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子女,原告现未怀孕。原告现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有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长条桌一个、四方桌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衣架一个,鞋架一个,脸盆带架一套,被子七条,床单一个。另查明: 被告举债给原告彩礼现金50000元及金项链(带坠)、金戒指、金耳钉一套。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庭审中,证人韩云峰、李济永当庭作证证明被告因给原告彩礼曾向二人举债,且至今未还,因此,应认定为被告因给原告彩礼已造成自己生活困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其彩礼应当返还。结合本案实际,以返还1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星与被告李磊离婚。 二、原告李星的个人财产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长条桌一个、四方桌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衣架一个,鞋架一个,脸盆带架一套,被子七条,床单一个归原告李星所有。 三、原告李星返还被告李磊彩礼现金10000元。 上述二、三项判决内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相互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鹏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中 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