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国顺诉刘丙须、刘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58:27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907号 |
原告刘国顺,男。 委托代理人韩粮旭,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丙须,男。 被告刘鹏飞,男。 原告刘国顺诉被告刘丙须、刘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顺的委托代理人韩粮旭、被告刘丙须、刘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248 000元,约定使用一年,到期还清。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到期后仅向原告还款48 000元,余款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200 000元,并从2012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据一份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借款248 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相应款项及相应利息,二被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刘丙须辩称,其借款数额为200 000元,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一年利息是48 000元,所以当时其给原告出具248 000元的借条,其于2012年3月15日所还的48 000元是一年的借款利息,借条上刘鹏飞的签字不是刘鹏飞本人所签。 被告刘鹏飞辩称,其没有借过原告钱,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上的名字不是其写的,指印也不是其所按。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刘鹏飞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借据上“刘鹏飞”的签名是否被告刘鹏飞本人所写,上面的指印是否被告刘鹏飞所按进行司法鉴定,并出示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196号关于“刘鹏飞”签名的笔迹鉴定意见、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痕鉴字第44号关于刘鹏飞指印的鉴定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15日,被告刘丙须向原告借款248 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为一年,到期还清,被告刘丙须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款金额为248 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丙须还款48 000元,余款200 000元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 00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2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刘丙须欠原告款200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丙须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刘丙须偿还欠款200000元,并要求被告刘丙须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鹏飞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所提交的借据上“刘鹏飞”的签名不是被告刘鹏飞本人所写,借据上“刘鹏飞”签名处的指印不是被告刘鹏飞所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鹏飞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丙须辩称其借款数额为200 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一年利息是48 000元,所以其出具248 000元的借条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而被告刘丙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丙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国顺偿还欠款200 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上述金额从2012年3月15日起向原告刘国顺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刘国顺对被告刘鹏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2元,由被告刘丙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俊峰 审 判 员 张聪会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文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