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美智诉洛阳市国安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房屋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56:51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洛民立终字第21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国安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典柱,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智,住洛阳市老城区永兴东路5排33号。 上诉人洛阳市国安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为与刘美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17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的回迁位置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24号地块,合同履行地在洛阳市西工区,故我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洛阳市国安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在洛阳市老城区,本案依法应由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的回迁位置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24号地块,合同履行地在洛阳市西工区,原审原告刘美智选择在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巨新民 代审判员 张予洛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索青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