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天国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58:14 |
| 温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温刑初字第00176号 |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天国,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天国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侯瑞敏、被告人张天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张天国将南水北调东侧南张羌村七组的1300余棵杨树买走。2013年7月1日至5日,张天国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受其雇佣的孙×一起砍伐了1183棵杨树并将所伐树木出卖。经鉴定,所伐杨树的立木材积为70.1488立方米。 2013年7月15日,张天国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天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任×、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尺记录表,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意见,温县林业局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国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但其有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该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张天国作案时使用的油锯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天国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候 定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