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支趁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5:58:32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鄢刑初字第103号 |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支趁香,女,53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趁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华、被告人支趁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7月26日中午,被告人支趁香在鄢陵县马栏镇311国道大浪沟桥南边路上,明知是陈小平、崔金岭盗窃的两辆电动车仍以800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该两辆电动车共价值4520元。 2、2012年8月29日中午,被告人支趁香在自己家中,明知是陈小平、崔金岭盗窃的两辆电动车仍以600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该两辆电动车共价值3746元。 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支趁香自动到鄢陵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支趁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宋某某、郑某某、郑某某、孔某某、郑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2013)鄢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趁香明知电动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支趁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支趁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支趁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雷 云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