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李保忠、李香莲与被上诉人李保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56:33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47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忠,男。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香莲,女。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明,男。 上诉人李保忠、李香莲因与被上诉人李保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李保明于2013年1月14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李保忠、李香莲停止对承包土地的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1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李保忠、李香莲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保忠及其上诉人李保忠、李香莲的委托代理人仲嵩,被上诉人李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保明与被告李保忠系兄弟关系。2007年9月13日,原告李保明与永城市条河乡王庙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属永城市条河乡王庙村委会的位于永砀路西、大李楼东头的土地一块调换给原告使用。在原告使用期间,二被告以该土地是其父亲生前与永城市条河乡王庙村委会调换为由,要求使用该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堆放煤矸石,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原属永城市条河乡王庙村委会所有,2007年9月13日协议调换给原告李保明使用,对此永城市条河乡王庙村委会予以认可,因此,原告李保明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二被告在该土地上堆放煤矸石,已经构成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应停止侵权。二被告认为该土地是其父亲生前所调换,因举证不足,不能认定。原告认为二被告砍伐其树木十余棵,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因未能提供价值5000元的证据,可举证后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李保忠、李香莲停止对原告李保明土地使用权的侵害。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李保忠、李香莲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对张铧的代理人身份及资格未审查,张铧不具备代理人的资格。2、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供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证书,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使用权纠纷的土地属于永城市条河乡王庙村王庙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不是永城市条河乡王庙村委会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争议土地均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书,该纠纷应由永城市条河乡人民政府或永城市人民政府处理,法院不应直接受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保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放置物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 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上诉人李保忠、李香莲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2013年5月21日永城市条河乡王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 庭审中被上诉人李保明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是假的。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审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原属永城市条河乡王庙村委会所有,后王庙村委会将该土地调换给被上诉人李保明使用,双方并于2007年9月13日签订了书面协议,对此永城市条河乡王庙村委会予以认可并出具了证明,而且被上诉人李保明的姐姐李兰英和嫂子郭书云也证明争议的土地一直由被上诉人李保明经营管理,因此,被上诉人李保明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现上诉人李保忠、李香莲在该土地上堆放煤矸石,其行为已经构成对被上诉人李保明土地使用权的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保忠、李香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审 判 员 许玉霞 审 判 员 闫文超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