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付陕与被上诉人朱俭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50:41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2)商民二终字第70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陕,女。 委托代理人董恒西,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乾坤,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俭省,男。 委托代理人武杰、陈旭,夏邑县司法局胡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付陕因与被上诉人朱俭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朱俭省于2012年2月9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付陕返还朱俭省彩礼款50000元及“三金”价值13000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付陕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陕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恒西、胡乾坤,被上诉人朱俭省的委托代理人武杰、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朱俭省与被告付陕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期间被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收取原告现金49000元(包括“定亲礼金20000元、会礼彩礼l0000元、上车礼10000元、因原告家的门不好给被告5000元、端酒钱4000元”)及价值10000元的三金(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另外还有价值1000元的手机一部和价值500元的衣服。被告为原告购买衣物花费2000元、买鞋300元。2011年农历9月9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一、二十天之后,原、被告即发生纠纷,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被告个人财产在原告家的有:空调、洗衣机(全自动)、电冰箱、饮水机各一台,沙发两套(皮革、布艺沙发各一套),影视墙,大餐桌一个,六把大椅子,四组合柜,衣架、鞋架各一个,小凳子六个,梳妆台一个,两个茶几,茶具一套,被子八床,茶瓶二个,脸盆2个,电视柜、小席梦思床一个,四件套两个。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时间较短。原告朱俭省为与被告结婚,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的现金49000元及“三金”,在被告回到娘家生活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三金”和“端酒钱”均属于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范围,对被告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买衣物的花费2000元从应返还的现金中予以扣除。原告送给被告的手机和衣服,以及被告为原告买鞋的300元,均价值较小,互不返还。被告在原告家的嫁妆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依法归被告所有。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陕返还原告彩礼款等现金47000元及“三金”(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二、被告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空调、洗衣机(全自动)、电冰箱、饮水机各一台,沙发两套(皮革、布艺沙发各一套),影视墙,大餐桌一个,六把大椅子,四组合柜,衣架、鞋架各一个,小凳子六个,梳妆台一个,两个茶几,茶具一套,被子八床,茶瓶二个,脸盆2个,电视柜、小席梦思床一个,四件套两个,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中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该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l300元(原告已预交)。 上诉人付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的案由应是同居析产法律关系,而不是婚约财产法律关系,原审认定本案是婚约财产法律关系错误。2、2011年农历9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农村的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由于上诉人在举行婚姻仪式前隐瞒病情,致使上诉人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给上诉人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和名誉损害,由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免除上诉人返还彩礼款的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全额返还彩礼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俭省答辩称:1、本案的案由应是婚约财产法律关系,而不是同居析产法律关系,原审认定本案是婚约财产法律关系正确。2、2011年农历9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农村的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并没有同居生活,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免除上诉人返还彩礼款的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全额返还彩礼款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定性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47000元及“三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男性性功能障碍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同意做鉴定。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同意后,本院委托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进行男性性功能司法鉴定,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告知书”的相关条款住院接受检查,放弃鉴定,致使本次鉴定无法继续按照程序进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2年2月9日,被上诉人朱俭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付陕返还被上诉人朱俭省所送的彩礼款及“三金”。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朱俭省的诉请将本案案由定为婚约财产纠纷正确。2011年农历9月9日,上诉 人付陕与被上诉人朱俭省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上诉人付陕称,由于被上诉人朱俭省与上诉人付陕在举行结婚仪式前故意隐瞒病情,致使双方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给上诉人付陕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和名誉损害,被上诉人朱俭省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免除上诉人付陕返还彩礼款的责任。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付陕申请对被上诉人朱俭省做男性性功能障碍司法鉴定,由于被上诉人朱俭省未能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住院接受检查,致使该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应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后果。由于被上诉人朱俭省的原因,给上诉人付陕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和名誉损害,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上诉人付陕返还被上诉人朱俭省彩礼款20000元及“三金”(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上诉人付陕全额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付陕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空调、洗衣机(全自动)、电冰箱、饮水机各一台,沙发两套(皮革、布艺沙发各一套),影视墙,大餐桌一个,六把大椅子,四组合柜,衣架、鞋架各一个,小凳子六个,梳妆台一个,两个茶几,茶具一套,被子八床,茶瓶二个,脸盆2个,电视柜、小席梦思床一个,四件套两个。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付陕返还原告彩礼款47000元及“三金”(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 三、付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俭省彩礼款20000元及“三金”(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上诉人付陕及被上诉人朱俭省各负担6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孙卫东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宁传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