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增荣与李小巧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58:14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初字第203号 |
原告张增荣,男,1955年1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玉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巧,女,1955年3月28日生。 原告张增荣诉被告李小巧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玺、被告李小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打、生气,使原告感情受到极大伤害,也使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受到极大影响。原告无法忍受,特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作为证据,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197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77年5月1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两子一女。长子张振海,生于1978年农历5月7日;次子张振华,生于1984年农历6月20日;女儿张惠玲,生于1986年农历12月15日,现均已独立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开始吵闹生气,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有吵闹生气现象,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原告张增荣与被告李小巧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张增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丽 审 判 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红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