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刘晨阳与上诉人刘晓东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45:19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44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晨阳,男。 法定代理人刘照玉,男。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东,男。 法定代理人刘照锋(峰),男。 上诉人刘晨阳因与上诉人刘晓东健康权纠纷一案,刘晨阳于2013年1月23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差旅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81073元。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柘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晨阳、刘晓东均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晨阳的法定代理人刘照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殿领,被上诉人刘晓东的法定代理人刘照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30日傍晚,原告刘晨阳和被告刘晓东等几个小孩在一起玩,在玩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左眼砸伤,被送到柘城县马集乡卫生院,因眼伤严重即转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付医疗费14252.66元,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2012年10月24日原告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左眼球萎缩,于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1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付医疗费9385.38元。在门诊治疗、检查等付款1770.16元。共付医疗费25408.2元。柘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7489元,被告法定代理人刘照锋在原告治疗期间几次共计已支付给原告方28000元,用于原告治疗。2012年12月8日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晨阳伤残等级就目前情况应评定为六级,付鉴定费560元。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初步诊断左眼硅油填充术后,处理意见:行眼内容物切除+义眼台植入术+义眼片植入,大致费用3万元,义眼台、义眼片需几年更换一次。原告因就诊、治疗等付交通、住宿费(差旅费)4319元。因赔偿事宜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晓东和原告刘晨阳在一起玩,在玩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左眼砸伤。当时原告已满7周岁,被告已满10周岁,原告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玩的行为方式是否能造成伤害有一定的识别和防护能力,特别是被告比原告大3岁,更应该认识到玩的行为方式能否造成伤害,所以,原、被告对本案伤害后果的发生都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均为未成年人,其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伤害后果是被告行为所致,被告法定代理人刘照锋拿钱的事实不能认为是刘照锋自认的观点,首先刘照锋几次共计已付给原告方28000元用于治疗,若是借款不打借条不属常规,其次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刘照锋已承认是被告所砸伤,构成“自认”,再者,被告方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观点,所以对被告辩称的该观点不予采信。原告7周岁,其左眼伤害伤残等级已构成六级,对原告及家人的精神损害很大,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本案情况予以支持。原告今后需行眼内容物切除+义眼台植入术+义眼片植入,费用3万元。以后若再行该手术,其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综上,本案应纳入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10751.52元〔(25408.2元-7489元)×60%〕;护理费284.50元(7524.94元/年÷365天/年×23天×60%);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30元/天×23天×60%);营养费138元(10元/天×23天×60%);交通、住宿费(差旅费)2591.40元(4319元×60%);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7524.94元/年×20年×50%×60%);鉴定费336元(560元×60%);后续治疗费18000元(30000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97665.06元。减去被告方已支付的28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9665.06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晓东的监护人刘照锋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晨阳赔偿69665.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800元。 上诉人刘晓东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刘晨阳左眼部被砸伤系刘晓东行为所致。2、刘晨阳出事,家中无钱医治,向上诉人借钱是情理之中,上诉人借给刘照玉28000元的行为完全是善意行为,并不构成自认砸伤了刘晨阳。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 上诉人刘晨阳不服原判,上诉称:1、刘晨阳在被砸伤眼时7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刘晓东已满12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认知能力远大于刘晨阳,况且刘晨阳的奶奶也在现场,对其进行监护,所以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民事责任错误。2、刘晨阳的眼到成年至少做3次手术,是必然发生的,所以应当将该手术费用直接判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刘晨阳针对上诉人刘晓东的上诉答辩称:刘晨阳受伤有刘晨阳的奶奶可以证明,而且刘照峰分五次拿钱已经自认,根本不存在借钱一事。 上诉人刘晓东针对上诉人刘晨阳的上诉答辩称:刘晨阳被砸伤眼与上诉人刘晓东无关,让上诉人刘晓东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身就是错误的,何况再承担后续治疗费,上诉人刘晨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刘晨阳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刘晓东有无因果关系,原审对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2、上诉人刘晨阳要求后续治疗费有无依据? 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晓东对2012年6月30日与上诉人刘晨阳在一起玩耍以及上诉人刘晨阳左眼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且在刘晨阳受伤后,上诉人刘晓东的父亲刘照锋分几次付给刘晨阳28000元用于治疗,上诉人刘晓东称该款系借款,但并没有上诉人刘晨阳监护人出具的欠条,其辩称理由不符合常理,另上诉人刘晨阳在原审提供的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刘晨阳的伤害后果系上诉人刘晓东行为所致的事实清楚,因此上诉人刘晓东上诉称上诉人刘晨阳的损害后果与其无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刘晨阳在受伤时年龄仅7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上诉人刘晓东已满10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很显然其认知能力应该比上诉人刘晨阳强,应该认识到玩的行为方式能否造成伤害,因此上诉人刘晓东在本案中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刘晓东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刘晨阳承担4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晨阳上诉称上诉人刘晓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刘晨阳的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其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现在本案中主张支持该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刘晨阳与上诉人刘晓东各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梦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