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新红、李进、永城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李前场、夏邑县淮海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53:57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49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182号。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住所地:夏邑县雪枫路中段。 负责人程冰,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新红,男。 委托代理人李玉东,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太丘镇曹庙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冯勇,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前场,男。 委托代理人吕亚军,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淮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会亭镇工业区淮海铸造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陆志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亚军,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商丘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夏邑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新红、李进、永城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运输公司)、李前场、夏邑县淮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商丘分公司、人财保夏邑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汝彬,被上诉人吕新红的委托代理人李玉东,被上诉人李前场、淮海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进、飞达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4日,李强驾驶的豫N36234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载石子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会亭镇十里铺村时,与原告驾驶的豫N17565号(牵引)豫NR516号重型挂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会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乘车人朱参观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75天,花去医疗费130337.10元。2012年1月24日原告的伤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新红右上下肢肌力下降为6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9级伤残,右足损伤为9级伤残。原告吕新红兄弟三人,其母吕贾氏1934年7月出生。 另查明,豫N17565(牵)豫NR516号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前场,登记车主为被告淮海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夏邑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100000元,且不计免赔。豫N36234号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进,登记车主为被告飞达运输公司,该车在人财保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住院期间,李前场垫付医疗费25000元,李进垫付医疗费30000元。 经查,该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朱参观死亡,已另案诉讼,被告人财保商丘分公司已被判决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参观死亡赔偿金等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7206.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吕新红所驾驶的豫NR516号(牵)豫N17565号挂与李强驾驶的豫N36234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正确。鉴于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人财保商丘分公司和人财保夏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乘员(驾驶员)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财保商丘分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夏邑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付如有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划分分别由被告李进、飞达运输公司和李前场、淮海运输公司承担。被告人财保夏邑支公司于开庭后向该院提出对原告伤情要求重新鉴定申请,经该院送达通知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鉴定手续,视为放弃申请。该院确认原告吕新红的损失数额和计算方法为医疗费130337.10元,误工费(原告系司机,要求按每天150元证据不足),应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计算人身损害赔偿中交通运输业数据标准每年3781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每天104元×102天为10608元,护理费每天30元×75天为225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75天为2250元,营养费每天10元×75天为7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年×54%为81270元,被抚养人吕贾氏尚需被扶养5年,即5032.14元×5年÷3人为8386元,以上二项合计8965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各项合计258151元,首先由被告人财保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10000元。剩余部分218151元,由其商业险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70%即赔付152706元。再由人财保夏邑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原告218151元×30%为65445元。该案由于保险份额能够足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因此被告李进、飞达运输公司、李前场、淮海运输公司无需再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进给原告先行支付的30000元,被告李前场先行支付25000元,由人财保商丘分公司、人财保夏邑支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直接给付二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192706元(其中向原告支付137706元,向被告李进支付30000元,向被告李前场支付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654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该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0元,由被告李进负担4000元,李前场负担1000元,原告吕新红负担690元。 上诉人人财保商丘分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夏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吕新红作出的六级伤残明显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对其伤残等级与本次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时,根据吕新红提供的病历来看,吕新红在事故发生前就有偏瘫现象,交通事故伤及的部位都是右下肢,不可能导致其上肢功能障碍。因此,被上诉人吕新红其偏瘫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主张六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及相应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为被上诉人的右上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3级,但是却没有的肌力测试报告,其认为的肌力3级没有任何依据,其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因此,上诉人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请求法院予以允许。(二)、一审法院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计算吕贾氏需要抚养5年,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X5年÷3人为8386元,明显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其伤残等级确定其赔偿系数,即应当根据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一致。因此,一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明显错误。(三)、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支出医疗费130337.10元的用药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及非医保用药的数额进行鉴定。根据吕新红的提供病历显示,吕新红对其偏瘫行为进行治疗。但是吕新红的偏瘫不是因为本次事故造成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当剔除治疗偏瘫的费用。请求法院允许上诉人对其医疗费的用药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及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鉴定。(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l300元,明显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但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l300元明显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不应当予以支持。 上诉人人财保夏邑支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上诉理由同上诉人人财保商丘分公司。 被上诉人吕新红答辩称:被上诉人吕新红作为司机,一直身体很健康,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吕新红因交通事故造成一个6及伤残,二个9级伤残正确,上诉人吕新红在住院治疗期间,没有非医保用药,上诉人原审申请鉴定,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不缴纳鉴定费,应视为其放弃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前场、淮海运输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吕新红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李进、飞达运输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吕新红的伤残等级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及被上诉人吕新红的用药是否有非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的数额进行鉴定是否准许;2、原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当事人二审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商丘分公司、人财保夏邑支公司经原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夏邑县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庭后,即2013年5月24日,上诉人人财保夏邑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吕新红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6月27日,夏邑县人民法院通知上诉人,“我院审理的吕新红诉你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你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提出申请重新鉴定,限你公司接到通知后3日内在我院办理重新鉴定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上诉人人财保夏邑支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办理,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吕新红的伤残等级再次要求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吕新红提供的医疗单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依法认定医疗费数额正确。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支出医疗费用的用药和非医保用药的数额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考虑伤残指数错误,被抚养人吕贾氏需被抚养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528.93元(5032.14元×5年÷3×54﹪),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虽然不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之内,但伤残必须鉴定,鉴定费损失必然产生,且保险条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交付投保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尽了如实告知义务,因此鉴定费上诉人应该承担。上诉人上诉称,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吕新红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30337.10元、误工费10608元、护理费2250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12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28.93元(被抚养人吕贾氏尚需被扶养5年,即5032.14元×5年÷3人×54﹪)、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各项合计254294元。首先由上诉人人财保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吕新红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10000元。剩余部分214294元,由其商业险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70%即赔付150005.8元。再由人财保夏邑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被上诉人吕新红(214294元×30%)为64288.2元。该案由于保险份额能够足额赔偿被上诉人吕新红各项损失,其余当事人不在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进给被上诉人吕新红先行支付的30000元,被上诉人李前场给被上诉人吕新红先行支付的25000元,由上诉人人财保商丘分公司、人财保夏邑支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直接给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变更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吕新红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190005.8元(其中向吕新红支付135005.8元,向李进支付30000元,向李前场支付25000元); 三、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变更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吕新红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64288.2元。 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4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负担1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孙卫东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