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吕国臣与赵西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44:53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二初字第991号 |
原告吕国臣,男,1963年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利军,男,1969年12月27日生。 被告赵西洲,男,1964年4月18日生。 原告吕国臣诉被告赵西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臣委托代理人程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西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经人介绍从开封万胜工贸公司购买拖拉机一台,价款为145000元。被告带钱不够,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款6万元的欠条,约定三个月还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6万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欠开封万胜工贸公司吕国臣现金陆万元整(60000)2012.11.10前一定还清 赵西洲2012.11.10”证明被告欠款60000元未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1月10日,被告赵西洲从开封万胜工贸公司购买拖拉机一台,价款为145000元。被告未支付全部车款,遂给原告吕国臣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欠开封万胜工贸公司吕国臣现金陆万元整(60000)2012.11.10前一定还清 赵西洲2012.11.1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欠原告货款6万元未付属实,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西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吕国臣六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被告赵西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张晓丽 审 判 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二Ο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红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