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旭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5 16:12:34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新刑初字第70号 |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旭,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8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恒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被告人李旭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会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9日早上6时许,李旭及其父亲李XX与同在曹村小学南边开饭店的孟XX夫妇因客源问题发生争执,李旭至孟XX家饭店将孟XX打伤至肋骨骨折,经鉴定孟XX之损伤为轻伤。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李旭的供述,受害人孟XX的陈述,证人刘XX、王XX、秦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其他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孟XX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29日,李旭及其父亲李XX与同在曹村小学南边开饭店的孟XX夫妇因客源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李旭将孟小勤推到,导致孟XX肋骨骨折,经鉴定孟XX之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人李旭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孟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孟XX对李旭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旭的供述,受害人孟XX的陈述,证人刘XX、王XX、秦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旭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毛 云 审 判 员 郭正云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 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