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玉勤与被上诉人毛政心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11 13:07
上诉人王玉勤与被上诉人毛政心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08:49:34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二终字第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勤,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政心,男。

委托代理人李玉山,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玉勤因与被上诉人毛政心离婚纠纷一案,毛政心于2011年3月2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王玉勤离婚,婚生子女由双方分别抚养。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柘法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被告王玉勤不服,上诉于本院,2012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143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柘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柘法民监字第21号民事判决。王玉勤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勤,被上诉人毛政心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3年下半年在原铁关乡政府领取了结婚证,于同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于1994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毛醒醒”。1998年5月14日生育一子“毛宁博”。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父亲所建的房屋中。因家庭生活困难,2000年原告外出打工,每年回来两次。除生活开支外,收入均汇于原告父亲。2003年,被告随原告到深圳打工,仍常因家务琐事,生活花费生气吵闹。回家后双方还是吵闹,甚至厮打。2004年原告继续外出打工,两年未回家。2006年原告向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原告父母干涉,原告撤回了诉讼,后再次外出打工,打工期间不曾回家。由于被告与其女儿毛醒醒均身患疾病,因经济困难被告也曾外出打工。自此,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分别抚养。

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大立柜一个、五组合家俱一套、小立柜一个、木椅4把、方桌、条几各一个、饭桌一个、双人沙发、单人沙发各一套、茶几一个、写字台一个、高低柜一个、两个钢丝床、一台缝纫机、三轮车一辆、自行车两辆、三斗桌一个、黑白电视机一台。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五羊摩托三轮一辆、康佳19寸彩电一台、大铝盆一个。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存在。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好,但后期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生气吵闹。原告经常外出打工,夫妻间感情沟通较少双方产生隔阂。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要求被告同意,因此双方同意离婚,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婚生子女“毛醒醒”、“毛宁博”均表示随被告生活。虽然被告身患疾病,但是两个子女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长期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对两个子女生活并未尽到抚养义务。因此婚生子女“毛醒醒”、“毛宁博”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应支付两个子女的抚养费至其满18周岁。每人每月165元。“毛醒醒”3个月的抚养费495元。“毛宁博”的43个月的抚养费7095元。由于被告身患疾病,原告常年外出不在家,被告因抚养孩子及治病造成经济困难,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1万元。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婚后原、被告所住房屋系原告父亲所建,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父亲毛永义,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不应予以以分割。被告要求返还宅基地垫土所花费用5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院不予确认。由于原、被告婚后一直在此房屋中居住,鉴于被告无住所,仍要抚养两个孩子,被告再找到房屋前仍可以在该房屋中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毛政心和被告王玉勤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毛醒醒”、“毛宁博”由被告王玉勤抚养,由原告毛政心承担“毛醒醒”的抚养费495元。毛宁博”的抚养费7095元,共计759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婚生子女“毛醒醒”、“毛宁博”的教育费、医药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五羊”牌摩托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康佳”牌19寸彩电一台、大铝盆一个归原告所有。四、被告婚前财产大立柜一个,五组合家俱一套、小立柜一个、木椅四把、方桌、条几各一个、饭桌一个、双人沙发、单人沙发各一套、茶几一个、写字台一个、高低柜一个、两个钢丝床、一台缝纫机、三轮车一辆、自行车两辆、三斗桌一个、黑白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五、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一万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上诉人王玉勤不服原判,上诉称:1、自2000年被上诉人就外出打工,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没有给过子女任何费用,抚养费的起点应从2000年开始计算至18周岁,原审从2012年9月份计算显然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予经济帮助1万元明显过低,应予增加。请求撤销原判第二、四项,改判增加两个子女抚养费及经济帮助费共计40万元。

被上诉人毛政心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王玉勤与被上诉人毛政心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王玉勤与被上诉人毛政心是否符合离婚的条件?2、上诉人王玉勤要求增加孩子的抚养费和经济帮助费有无依据?

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玉勤对自2000年以来与被上诉人毛政心分居的事实认可,因此两人的分居时间已满两年,而且从2006年被上诉人毛政心曾向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亦可以看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上诉人王玉勤不同意离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王玉勤与被上诉人毛政心对婚生子女“毛醒醒”、“毛宁博”由上诉人王玉勤抚养均无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的规定,被上诉人毛政心对子女应依法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现如今外出打工是社会普遍现象,被上诉人毛政心为了家庭生活外出打工符合客观实际,虽然被上诉人毛政心从2000年就外出打工,其子女在家随上诉人王玉勤生活,但上诉人王玉勤并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毛政心在外出打工期间未支付子女抚养费,而且抚养费的给付也是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可见抚养费的支付应从双方婚姻解除之日开始支付,原审判决的时间是九月份,因此原审从2012年9月份开始计算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玉勤上诉称抚养费应从2000年开始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由于上诉人王玉勤身患疾病,又要抚养两个孩子,经济上有一定的困难,根据法律规定,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鉴于上诉人王玉勤在家抚养孩子多年,没有经济来源,毕竟被上诉人毛政心常年在外打工,其经济条件好于上诉人王玉勤,因此原审酌定经济帮助1万元过低,应适当予以增加,本案以被上诉人毛政心支付3万元的经济帮助费为宜,上诉人王玉勤上诉称原审判决的经济帮助费过低,应予增加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2)柘法民监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2)柘法民监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为“毛政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给王玉勤经济帮助费三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玉勤负担200元,被上诉人毛政心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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