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小兵诉赵鹏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55:56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召民初字第600号 |
原告刘小兵,女,汉族,生于1974年7月14日。 委托代理人冯德立,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鹏冲,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18日。 原告刘小兵与被告赵鹏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 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兵的委托代理人冯德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鹏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鹏冲于2012年8月12日借我现金50000元,半年后书写借款条据1张,借款时言明一周内归还,现口头借款期限已超,经我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小兵提供了下列证据: 2013年2月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50000,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赵鹏冲。2013年2月”,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赵鹏冲辩称:借条是我书写的,但我只欠原告21200元,这个借条是我同原告开玩笑时书写的。 被告赵鹏冲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对其内容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赵鹏冲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于2013年2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50000,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赵鹏冲。2013年2月”。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鹏冲借原告刘小兵现金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因借条上未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所请求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3年6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止。被告对借款数额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鹏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小兵借款50000元,并自2013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鹏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延 中 审 判 员 闫 学 东 人民陪审员 张 文 营
二〇一三年九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唐 昌 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