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柳红恩与杜大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44:50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342号 |
原告柳红恩,男,1954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伟,漯河市源汇区顺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翠梅,曾用名杜大梅,女,1953年8月19日生,汉族。 原告柳红恩与被告杜大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红恩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杜翠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红恩诉称,2011年2月15日,被告收购我家的玉米,共计款30729元,被告没有当场支付玉米款,而是分别向我出具收玉米的收条和欠条各一份。此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我玉米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玉米款30729元。 被告杜翠梅辩称,我不欠原告玉米款,钱已经还完了,原告提供的收条和欠条都不是我写的,欠款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收购玉米的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供的收条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的签名笔迹并不是被告本人所写,原、被告之间因收购玉米而产生的欠款不存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一份及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加以证明,原告柳红恩要求被告杜翠梅支付玉米款,有责任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提供的收条经鉴定并不是被告本人的笔迹。原告柳红恩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红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284元,由原告柳红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光 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东 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