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辉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5 15:58:26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新刑初字第121号 |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明辉,男,出生于1990年5月10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6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朝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4日5时左右,张明辉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8335),沿301国道由东向西行至豪迈饭店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前方郑XX驾驶豫A723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5981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临时停车过程中相撞,造成张明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明辉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案发时张明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明辉的供述,被害人郑XX陈述,张明辉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张明辉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明辉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明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武振宇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 记 员 张 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