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姬俊明、李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55:44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49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商丘市中州路新华社区。 负责人翟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俊明,男。 委托代理人段全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姬俊明、李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上诉人姬俊明的委托代理人段全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29日14时,李刚驾驶豫N66233号货车,沿夏邑至业庙路行至会亭南街裕明灯具前,倒车时撞上姬俊明停在路上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致姬俊明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姬俊明无责任。姬俊明受伤后,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侧外踝骨折,并周围软组织肿胀,右侧踝关节少量积液。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8557.55元。2012年12月30日,经京九法医鉴定所评定,姬俊明右侧外踝骨折为10级伤残。被告李刚驾驶的豫N66233号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谢胜峰。2012年7月16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李刚。 原审法院认为,李刚致伤原告的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554元,护理费(30×15)450元,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6604×10×0.1)6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09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98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汇入中国银行夏邑支行,户名姬俊明,账号263718103700。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负担。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原判的各项不合理费用l5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支持被上诉人伤残鉴定结论错误,应当重新鉴定。二、原判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0%,不应全额支持由上诉人承担。三、原判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上诉人姬俊明答辩称:上诉人原审庭审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要求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准许,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不缴纳鉴定费,视为上诉人放弃鉴定的权利。原审判决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刚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对被上诉人姬俊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是否准许;2、原审判决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意义和补充。二审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2013年1月14日,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被上诉人姬俊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当庭准许,并限定在2013年1月21日之前写出书面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交纳鉴定费用,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鉴定费用,原审法院视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放弃鉴定的权利正确,二审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被上诉人姬俊明是否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核病例和诊断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审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判决正确。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扣除医保用药,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对被上诉人姬俊明赔偿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姬俊明因涉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姬俊明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不应该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亦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孙卫东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二○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