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培英与李德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43:15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民二初字第137号 |
原告宋培英,女,1952年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玉田,男,1963年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德响,男,1974年12月18日生。 原告宋培英与被告李德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培英的委托代理人胡玉田、董宏志、被告李德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培英诉称:2009年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李德响多次从原告宋培英经营的四通果行批发香蕉,经原告宋培英的收货员贺凯卖出并找车把货物送给李德响的,经多次催要,被告李德响仍欠29 500元货款未还,诉请被告李德响偿还货款29 500元及从欠款之日起的同期银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德响辩称:被告李德响已经通过原告宋培英的收货员贺凯给了原告92 000元的货款,且已经多支付了2500元,原告宋培英答应多退少补的,现在还没有退还多支付的2 500元,因为被告李德响一直没有去郑州,所以没收回原告宋培英持有的“借据”,被告李德响不欠原告宋培英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李德响从原告宋培英经营的郑州四通果行购买香蕉,并经原告宋培英的售货员贺凯找车为被告李德响送货,2010年4月7日,被告李德响为原告宋培英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据显示:“今借到捌万玖仟伍百元整,还3万,下欠59 500元,27/5,借款人李德响。”被告李德响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1年11月3日,被告李德响支付原告货款30 000元,下欠29 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德响未偿还。被告李德响辩称通过原告的售货员贺凯支付给原告92000元货款,原告宋培英应返还其多支付的2 50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宋培英提供的被告李德响出具的2010年4月7日的借据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09年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李德响购买原告宋培英的香蕉价值89 500元,已付60 000元货款,下欠29 500元,经原告宋培英催要,被告李德响未支付,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宋培英诉请被告李德响支付香蕉款29 5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利息应自原告宋培英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德响辩称通过原告的售货员贺凯支付给原告92 000元货款,原告宋培英应返还其多支付的2 500元,因为一直没有去郑州,所以没有收回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德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宋培英香蕉款29 5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李德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翟艳超 陪审员 刘陈彦
二0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张金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