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葛银厂与于振平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42:36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773号 |
原告葛银厂,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振平,女,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葛银厂与被告于振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银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银厂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8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自2010年2月份起分居至今。2011年,我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夫妻关系并未缓和,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于振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被告常与原告及其家人生气、吵架。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94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四间瓦房。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摩托三轮车一辆、洗衣机一台(被告于振平以拉走)。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及本院(2011)西民初字第948-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与呵护。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了解,性格不和,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导致感情不和。2011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考虑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仍有和好可能,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已给双方提供了对婚姻再次慎重考虑的时间和机会,但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显示其坚决离婚的意愿,表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行使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故原、被告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不因夫妻关系的存续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原、被告无财产方面的约定,故原告婚前财产系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生活帮助,本案中,被告离婚后生活困难,根据原告的经济条件,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生活帮助,本院酌定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葛银厂与被告于振平离婚。 二、原告个人财产瓦房四间归原告葛银厂所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摩托三轮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归被告于振平所有(被告已经拉走)。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内支付被告经济帮助款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葛银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光 明 代理审判员 李 东 升 陪 审 员 尚 华 豫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