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建东诉杨清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29:31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召民初字第337号 |
原告宋建东,女,生于1952年11月30日。 委托代理人吴孔明,南召县皇路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清武,男,生于1962年9月28日。 委托代理人樊显坤,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建东与被告杨清武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2013年5月21日、6月27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宋建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召县皇路店镇新街自东向西行驶至苏泊尔超市门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的被告杨清武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宋建东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宋建东、被告杨清武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伤治疗,造成损失,但被告拒不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共计72695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13第FC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宋建东、被告杨清武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2、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维持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13第FC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原告宋建东在南阳市骨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及住院病历13张、住院一日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实:原告2013年1月15日入院,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脱位伴韧带损伤,住院19天,2013年2月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4243.09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 4、南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合计266.4元。 5、南召县皇路店镇农场卫生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所治疗费用397元。 6、南阳市隆泰仁医药有限公司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外购药支出349元。 7、南阳市大印医疗器械公司出库清单一份及发票三张,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医疗用具支出300元。 8、护理协议书、收条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1月15至2013年5月15日聘用丁兆荣进行护理,每月工资3000元。 9、交通费票据一张,计2000元。 10、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经鉴定属IX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11、南召县皇路店镇供销合作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退休后仍从事化肥、种子、农药批发工作。 12、原告营业执照一张,证明原告系南召县皇路店供销社平价农资购销部负责人,经营期限从2005年5月16日起始。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阐述是行走时路滑摔伤,故其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存在异议,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各项请求赔偿费过高;伤残鉴定结果缺乏依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合理;对证据3、4、5、6、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护理人系农民,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且出院后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12有异议,认为原告系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损失。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虽有异议,但无有效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4、5、7,被告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9,被告异议成立,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1、12,内容能互相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15日,原告宋建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召县皇路店镇新街自东向西行驶至苏泊尔超市门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的被告杨清武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宋建东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天被送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脱位伴韧带损伤,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25243.09元,2013年2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 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13第FC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宋建东、被告杨清武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不服,申请复核,同年2月1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13第FC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013年5月23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IX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宋建东与被告杨清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虽对事故认定结果不服,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明其不负责任或应负较小责任的证据,故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仍作为本院处理该纠纷的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被告应按原告损失的5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退休职工,其诉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5243.09元; 2、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69.5元/天,为69.5元/天×(19﹢90)天=757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4、营养费10元/天×19天=19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19年×20%=77681.9元;以上总计112260.5元,50%为5613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事故责任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按5000元计算。原告诉求的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清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建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6130元。 二、被告杨清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建东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宋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豪 审 判 员 张秋平 人民陪审员 刘明浩
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跃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