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付祥与陈富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36:31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1454号 |
原告陈付祥,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富山,曾用名陈付山,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付祥诉被告陈富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付祥诉称,我与被告是兄弟关系,2009年底被告购买我所建的养鸡场,约定价款为1328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份。截止2012年,被告陆续还款68059元,下欠64741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承认存在欠款,数额也对,但是我现在没有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09年底,被告购买原告所建的养鸡场,约定价款为132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下欠陈付祥拾叁万贰仟捌百圆(132800)”。截止2012年,被告陆续还款68059元,下欠6474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外,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要欠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养鸡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负有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陈付祥要求被告陈富山偿还所欠养鸡场款64741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付祥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追要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富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付祥欠款647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元,减半收取709.5元,由被告陈富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光 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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