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谢亚辉与被告袁胜利、闫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11:23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鄢民初字第931号 |
原告谢亚辉,男。
被告袁胜利,男。
被告闫三辉,男。
原告谢亚辉因与被告袁胜利、闫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胜利、闫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亚辉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袁胜利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同年6月30日还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闫三辉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袁胜利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被告闫三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袁胜利、闫三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袁胜利向原告谢亚辉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 今借谢亚辉现金叁万元整(30000)袁胜利 担保人闫三辉 2013年3月20号—还款日期2013年6月30日”。被告闫三辉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谢亚辉与被告袁胜利之间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胜利向原告谢亚辉借款3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袁胜利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闫三辉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闫三辉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谢亚辉要求被告袁胜利偿还借款本金及到期后的利息,并由被告闫三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谢亚辉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闫三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袁胜利、闫三辉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超
人民陪审员 谢海建
人民陪审员 牛保宪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福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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