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建锋与被上诉人苏荣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40:55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40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锋,男。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荣芝,女。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建锋与被上诉人苏荣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苏荣芝于2012年12月24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建锋赔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5230元。该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建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林,被上诉人苏荣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4日下午3时许,天下着雨,原告苏荣芝沿本村西南北路向南正常行驶,被告张建锋驾两轮摩托车从后方将原告撞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入住夏邑县圣源医院住院35天,被告送原告住院后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之后拒绝再行支付,原告又自付医疗费2038.90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右上肢肱骨粉碎性骨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构成9级伤残,并后期应行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苏荣芝与被告张建锋发生交通事故虽无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认定书,但有目击证人证明。在事故双方责任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该院推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张建锋所驾二轮摩托车属无牌机动车,也没有按照规定投保强制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已66周岁,对其请求的误工费部分不再支持。该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38.90元,护理费35×30为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5元为525元,营养费35天×10元为3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7524.94×14年×20%为2107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上述共计4063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锋赔偿原告苏荣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40633.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该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820元。 上诉人张建锋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是苏荣芝自己摔倒,与上诉人无关,苏荣芝提供的证人田金玲、田小华不在现场,其所作证言虚假。2、上诉人支付的是8940元,有票据为证,不是8000元。3、苏荣芝的九级伤残是单方委托,上诉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苏荣芝答辩称: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在第一次治疗中支付了8940元,但之后上诉人拒绝再行支付,被上诉人又自付医疗费2038.90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上诉人苏荣芝的伤情是否是上诉人张建锋行为所致。2、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进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是否符合法定情形。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锋与被上诉人苏荣芝发生交通事故虽无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认定书,但有目击证人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而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前期治疗中支付了8940元医疗费。上诉人称苏荣芝是自己摔倒的,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矛盾,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后共为其支付医疗费8940元而非8000元,对此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但这部分费用系前期治疗费用,原审法院没有将该部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内,因此并不影响最终的裁判结果。关于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被上诉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原审时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同时上诉人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张建锋所驾二轮摩托车属无牌机动车,没有按照规定投保强制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未超出交强险范围,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由上诉人张建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代理审判员 李 鑫 代理审判员 朱微微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梦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