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付祥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郭建兵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35:57 |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179号 |
原告付祥成,男,1952年7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强,1977年10月4日生,汉族,系原告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骈天民,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建兵,男,成年,住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居委会农业150号。 原告付祥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郭建兵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祥成的委托代理人付强、骈天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21时许,他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南向西行驶至信阳市北京路水立方门前时,被告郭建兵驾驶豫SD5199号小型越野客车与他相向而行,因被告违法交通规则,未安全行驶,与他相撞,造成他受伤,其伤情经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郭建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他受伤后住院治疗89天,花费医疗费2847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建兵除在事故初期支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外,对他的伤情不管不问,至今未对他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郭建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保险,故请求以上被告共同赔偿他各项损失共计112581.52元(不包括被告郭建兵已经支付的20000元)。 被告郭建兵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他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郭建兵驾驶豫SD5199号雪佛兰科帕奇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水立方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付祥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夏华机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郭建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8天,经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2013年1月9日依法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该所以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庭审时,原告承认被告郭建兵于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20000元的费用。 同时查明:原告付祥成于2011年2月起在信阳特技职业计能培训学校担任保安工作,自2012年1月份起,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81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与信阳特技职业计能培训学校解除合同。 被告郭建兵驾驶的豫SD5199号雪佛兰科帕奇牌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驾驶证上显示的车主为被告郭建兵,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郭建兵驾驶豫SD5199号雪佛兰科帕奇牌小型越野客车在道路上与原告付祥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夏华机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计算,可计算为:1、医疗费28883.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88天×30元/天);3、营养费为1760元(88天×20元/天);4、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其护理费为12237.5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365天×88天×2人);5、原告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其误工费应为10739.33元[1810元÷30天×(88天+90天)],但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12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其主张误工费为7160元,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为77681.9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19年×20%);8、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42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医院医嘱证明确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10、此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在此次事故在承担的责任,应以8000元为宜。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148982.71元(包括原告认可的被告郭建兵已经垫付的20000元),被告郭建兵应当赔偿,由于事故车辆豫SD5199号雪佛兰科帕奇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06579.49元(12237.54元+7160元+1500元+77681.95元+8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41283.22元(28883.22元+2640元+1760元+8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的鉴定费700元及鉴定检查费420元,共计1120元,根据原告和被告郭建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郭建兵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3:7,即由原告承担1120元损失的30%为336元,被告郭建兵承担原告损失1120元的70%为784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1283.22元(148982.71元—106579.49元—10000元—1120元),根原告和被告郭建兵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应由原告承担自己损失31283.22元的30%即9384.96元,由被告郭建兵承担31283.22元的70%为21898.25元。被告郭建兵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故被告郭建兵还应当赔偿原告2682.25元(21898.25+784元—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交强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付祥成116579.49元(106579.49元+10000元); 二、被告郭建兵赔偿原告付祥成2682.25元(21898.25+784元—20000元) 以上判决所判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赔款付款账户为: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账号:2620111000006012;开户行:信阳银行平西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郭建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志 武 审 判 员 吕 寿 春 审 判 员 李 玉 华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 正 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