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国喜与朱运成、吴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11 13:07
冯国喜与朱运成、吴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08:40:49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西民初字第1244号

原告冯国喜,男, 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运成,男, 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会芳,女,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朱运成之妻。

原告冯国喜诉被告朱运成、吴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国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5日,被告朱运成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3200元用于周转,保证在两三个月内偿还,利息为月息1.5%,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条上没有写明还款期限。两三个月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托,至今未偿还我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我借款及利息。

二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5日,被告朱运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冯国喜借款3200元用于周转,利息为月息1.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国喜人民币3200元,月息1.5%”,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托,至今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另外,被告朱运成与被告吴会芳于201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朱运成借原告款3200元,原告与被告朱运成形成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朱运成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运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5%,并不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朱运成负有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朱运成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原告向被告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结婚之前,应属于原告朱运成的婚前个人债务,原告向被告吴会芳主张该债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朱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冯国喜借款32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双方约定利率从2011年1月5日执行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国喜对被告吴会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运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光 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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