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荆伟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21:19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荥刑初字第51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伟,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荆伟酒后驾驶红色无牌照机动三轮车,沿荥阳市通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汽车队门口处时翻车。经鉴定,荆伟的血醇酒精含量为331.38mg/100ml。案发后,荆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事故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住院证明、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荆伟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荆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荆伟于2012年6月29日22时许酒后驾驶红色无牌照机动三轮车,沿荥阳市通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汽车队门口处时翻车。经鉴定,荆伟的血醇酒精含量为331.38mg/100ml。案发后,荆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事故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住院证明、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荆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荆伟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淑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