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洪磊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20:20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荥刑初字第52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洪磊,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洪磊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洪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5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高洪磊携带事先准备的自己用木板刻制的木刀,到荥阳市索河办楚楼村楚楼小学门前小路西边下坡处,见骑电动车下班路过该处的被害人楚胜男,被告人高洪磊用手拦着被害人脖子,将被害人从电动车上拽下后拉至路边,将自己用木板刻制的木刀架在被害人胸前,威胁被害人掏出现金,将楚胜男身上的一部OPPOA203型手机和五十余元现金抢走,后被告人高洪磊用绳子将被害人楚胜男手脚绑住,又将楚胜男的一辆洪都牌星月6号电动自行车抢走后逃跑。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一部价值为96元,被抢洪都星月6号电动车一辆价值为1170元。现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抢洪都电动车无法追回,被告人高洪磊已赔偿被害人损失600元整。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退赃证明、视听资料、鉴定结论、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高洪磊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洪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高洪磊携带事先准备的自己用木板刻制的木刀,到荥阳市索河办楚楼村楚楼小学门前小路西边下坡处,见骑电动车下班路过该处的被害人楚胜男,被告人高洪磊用手拦着被害人脖子,将被害人从电动车上拽下后拉至路边,将自己用木板刻制的木刀架在被害人胸前,威胁被害人掏出现金,将楚胜男身上的一部OPPOA203型手机和五十余元现金抢走,后被告人高洪磊用绳子将被害人楚胜男的手绑住,又将楚胜男的一辆洪都牌星月6号电动自行车抢走后逃跑。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一部价值为96元,被抢洪都星月6号电动车一辆价值为1170元。现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抢洪都电动车无法追回。案发后,被告人高洪磊已赔偿被害人损失6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退赃证明、领条、视听资料、鉴定结论、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洪磊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洪磊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洪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洪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尹永胜 审 判 员 赵晨昊 人民陪审员 李福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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