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家增、陈有芳诉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35:51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召民初字第130号 |
原告朱家增,男,生于1955年12月28日。 原告陈有芳,女,生1958年7月12日。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王延奎,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原告共同代理人。 被告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南阳市北京路。 负责人陈玫阳,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子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站,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有芳、朱家增与被告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奎、被告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龙、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8月4日15时20分左右,刘宗保驾驶豫RAH80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太山庙乡曹店村路段时,与前方向自西向东行至S231线公路后自北向南行驶、由原告朱家增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载乘原告陈有芳)相撞,致使原告朱家增、陈有芳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宗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家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有芳无责任。事发后,豫RAH805实际车主马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万元。因该事故车辆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警部门已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因此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坏损失等共计179447元。 原告朱家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2、原告朱家增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朱家增伤情,入院时间是2012年8月4日,出院时间是2012年9月12日,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共计7886.5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 3、原告的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证及营业执照各一份。 4、南召县皇路店镇街南村民委员会及太山庙乡曹店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二原告从事电器维修业务及街南村委证明二被告自1999年开始在我辖区居住。 5、南召县皇路店镇美的专卖店白XX证言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二原告自2006年在我店工作,每人每月3000元,另加提成,发生交通事故后辞退。 6、租赁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二原告在南召县皇路店镇街南村租房居住。 7、北京康通苑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朱广龙系我公司员工,每月工资5000元。因其父母发生交通事故,其请假回家照顾,请假期间工资停发。 8、摩托车销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摩托价值2900元。 9、交通费票据26张,费用共计2056元。 原告陈有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陈有芳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伤情,于2012年8月4日住院,2012年10月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共计59276.1元。 2、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陈有芳交通事故致左肋骨多发骨折属九级伤残;左踝关节损伤致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 3、司法鉴定票据一张,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 4、护理人员张婉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方城县广阳镇谭庄村社区卫生服务站证明一张,证明原告陈有芳支出费用260元。 被告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豫RAH805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马唐,本公司与马唐是挂靠关系,肇事司机刘宗保是马唐雇佣的司机,故应列马唐为被告;马唐事故发生后已垫付50000元;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一份,证明豫RAH805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马唐,本公司与马唐是挂靠关系。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豫RAH80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朱家增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按15%免赔率扣减;二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朱家增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已过期;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公安机关的证明;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质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内容含糊不清;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缺乏有财务工资表予以印证;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财产损失;对证据9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同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但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陈有芳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无正规发票。 被告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人寿财险南阳公司。 二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被告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举证的质证意见是:对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朱家增所举证据,二被告无异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3中的营业执照系工商机关颁发,本院予以采信;税务登记证无税务机关印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能与证据3中的营业执照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无工资发放单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能与证据4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无工资发放单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二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对原告陈有芳所举证据,二被告无异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5,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举证,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已认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4日15时20分左右,刘宗保驾驶豫RAH80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太山庙乡曹店村路段时,与前方向自西向东行至S231线公路后自北向南行驶,由原告朱家增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载乘人陈有芳)相撞,致使原告朱家增、陈有芳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宗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家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有芳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家增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复合外伤: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颌面多发挫裂伤,3、上唇穿通伤,4、下唇挫裂伤,5、右眼眶内侧壁骨折,6、左脚背肌腱断裂。在该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共计7886.5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住院期间由朱广龙护理。 2012年8月4日,原告陈有芳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复合外伤:1、脾脏破裂,2、闭合性颅脑损伤,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下肢多发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失血性休克代偿期,7、甲状腺腺瘤。在该院住院65天,支出医疗费共计59276.1元。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有芳交通事故致左肋骨多发骨折属九级伤残;左踝关节损伤致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豫RAH805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马唐,在事故发生时由雇佣的司机刘宗保驾驶,该车挂靠在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豫RAH805号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实际车主马唐已向二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二原告在南召县皇路店镇街南村长期居住并从事电器维修等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朱家增驾驶的摩托车(载乘原告陈有芳)与马唐所有、挂靠在被告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由司机刘宗保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部门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已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为其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按照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有15%的免赔率,及不应承担鉴定费等,上述保险公司的辩称虽在保险条款中有约定, 但该约定的条款均系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保险公司对其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要行使“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相关部门尚未共同对分项赔偿限额作出规定,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朱家增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7886元;二、误工费,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每天69.53元,住院40天,根据医嘱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共100天,为6953元;三、护理费,每天56.8元标准,住院40天,一人护理,为227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40天,为1200元;五、营养费,住院40天,每天10元,为400元;六、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19711元。原告陈有芳的损失为:一、医疗费59276.1元;二、误工费,住院65天,出院后按100天计算,共165天,每天69.53元,为11472.5元;三、护理费,住院65天,出院后按100天计算,共165天,一人护理,每天69.53元标准,为11472.5 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65天,为1950元;五、营养费,住院65天,每天10元,为650元;六、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七、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442.62元标准,即20442.62元/年×20年×21%=85859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原告伤残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8000元。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虽有继续治疗的实际需要,但其确切数额目前尚无法确定,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故原告陈有芳的损失为180180.1元。以上二原告损失合计为199891.1元。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2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二原告损失超出的77891.1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7891.1元的70%为54523.8元。因投保车方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万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扣除5万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可以足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朱家增、陈有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6523.8元。 二、被告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9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590元,由二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豪 审 判 员 张秋平 审 判 员 丁恒众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跃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