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樊艳红、张爱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09:31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文刑初字第293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艳红,女,1979年4月6日出生。 被告人张爱民,男,1958年2月5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艳红、张爱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艳红、张爱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张爱民、樊艳红在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东正寺村264号家中,在明知是被盗电动车的情况下,以1 000元价格收购两名陌生男子送来的两辆的电动自行车,其中“新日”牌电动车收购价格为600元,“飞科”牌电动车收购价格为400元。经评估,“新日”牌电动车价值1 695元,“飞科”牌电动车价值1 144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樊艳红、张爱民的供述、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赃物价值评估报告及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樊艳红、张爱民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樊艳红、张爱民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艳红、张爱民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新日”牌电动车、“飞科”牌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新日”牌电动车已发还失主。此情节,有被告人樊艳红、张爱民的供述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艳红、张爱民明知是盗窃赃物而以低价收购,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艳红、张爱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艳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二、被告人张爱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本案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苗 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