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全福与郝辉、王晓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40:29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民二初字第134号 |
原告王全福,男,1956年9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辉,男,1985年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晓月,女,1989年3月5日生。 原告王全福与被告郝辉、王晓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保江、被告郝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章、第三人王晓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全福诉称:2011年12月18日,被告郝辉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王全福借款55 000元,双方说明用一段时间就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王全福借款55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郝辉辩称:原告王全福主张的欠款系被告郝辉和原告的女儿王晓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且该借款用于购买家用轿车了,该轿车在被告郝辉和王晓月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归王晓月所有,故原告起诉的55 000元借款不应由被告郝辉偿还。 第三人王晓月辩称:原告的主张客观真实,且尚未偿还,被告提供的离婚证书及离婚协议客观真实,离婚协议对欠原告55000元借款作废的约定也属实,因为离婚当时,如果第三人不同意和被告郝辉约定其欠原告的55 000元借款作废,被告郝辉就不同意把孩子给第三人,所以第三人王晓月才和被告在离婚协议上约定被告欠原告的55 000元借款作废,但第三人不知道被告借款的用途,该借款也没有用于购买家用轿车,该借款不应由第三人王晓月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郝辉和第三人王晓月于200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4日协议离婚,在被告郝辉和第三人王晓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12月18日,被告郝辉向原告王全福借款55 000元,并出具了一份55 000元的欠款欠据,该欠据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经原告王全福催要,被告郝辉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系被告的个人债务,不应由第三人王晓月来偿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的个人债务。被告郝辉辩称该借款用于购买家庭轿车,且在被告郝辉和第三人离婚时约定该轿车归第三人所有,被告所借原告的55 000元作废,该借款不应由被告郝辉偿还。 另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郝辉和第三人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归第三人王晓月,被告郝辉在第三人家中所借的55 000元的账条作废,双方婚后无债务、无债权。庭审中原告不认可第三人有权处分原告的债权,第三人辩称和被告郝辉约定55 000元的债务作废不是其自愿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全福提供的2011年12月18日被告郝辉出具的欠据一份、被告郝辉提供的其与第三人王晓月的离婚证书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郝辉与第三人于200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4日协议离婚,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1年12月18日,被告郝辉向原告王全福借款55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该欠据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经原告王全福催要,被告郝辉未偿还上述借款,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郝辉与第三人王晓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原告王全福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郝辉约定55 000元的借款系被告郝辉的个人债务,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郝辉与第三人王晓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原告王全福诉请的55 000元的借款系被告郝辉与第三人王晓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郝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王全福诉请被告郝辉偿还借款55 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全福坚持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而55 000元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郝辉在履行义务后可就多支付的部分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全福借款55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郝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翟艳超
二O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汪志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