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州市新河铁路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宏泰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南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00
原告常州市新河铁路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宏泰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南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5 15:56:42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开民初字第4247号

原告常州市新河铁路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潞城新河村。

法定代表人蒋生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邸桂芬,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宏泰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西环路老俩河东18号。

法定代表人史宏现。

被告南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廛河区启明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宫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齐献颖,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宏华,女,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常州市新河铁路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宏泰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南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新河铁路机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邸桂芬、被告南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代理人齐献颖、王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22日,原告就委托宏泰公司销售自己的产品事宜与宏泰公司进行了协商,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委托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宏泰公司收到原告货物后按产品价值5万元为限(发货整月数量金额为限)两个月内付清此批货款”。协议签订后至2010年5月31日,原告应宏泰公司要求发给了购买方南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是第一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货款,至2010年10月29日给付最后一笔货款后,便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剩余的货款352 296.53元。依照协议约定,宏泰公司应当收到原告货款后的两个月内给付该批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是严重的合同违约,其除应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外,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南车公司作为货物的接收方和使用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352 296.53元及利息29 679元(从2010年10月29日起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南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南车公司曾于2010年前后通过招标方式向本案被告郑州宏泰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采购调速器、滑阀等配件,目前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二、被告南车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诉求与被告南车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南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2005年2月22日《产品销售委托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宏泰公司已经签订设备销售的协议;证据2、包裹票177份,证明从2005年7月至2010年5月底,原告应被告宏泰公司的要求发给被告南车公司的设备情况;证据3、设备结算清单五份,证明部分货款已结;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证明原告已开具全部的货款发票1 761 809.53元;证据5、银行转账单13份、收据2份、银行承兑汇票3份,证明被告宏泰公司已给付货款1 409 573元。

被告南车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真实性无法确定,与南车公司无关。

被告宏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宏泰公司、南车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宏泰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委托协议》一份,载明:原告委托宏泰公司销售原告产品;原告按宏泰公司传真件确定的配件名称、数量、地点发货,发货后原告把发货票据传真给宏泰公司;宏泰公司收到原告货物后按产品价值5万元为限(发货整月数量金额为限)两个月内付清此批货款;原告产品目录价下降20%作为双方结算价格。该协议落款处加盖有双方印章,并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南车公司通过招标采购被告宏泰公司的产品,其中部分产品是原告销售给被告宏泰公司的,经宏泰公司要求,原告直接将货物发到南车公司,截至2010年5月31日最后一批发货,原告所发货物价值共计1 761 809.53元,被告宏泰公司付款1 409 57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泰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委托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加盖有原、被告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的协议,被告宏泰公司负有付款义务,而被告南车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只是应被告宏泰公司要求将货物发至该公司,还应由宏泰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对原告有关南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发货物的价值1 761 809.53元,有原告提交的包裹票、销货清单及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 409 573元,下余货款352 236.53元,被告宏泰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52 296.53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7月31日前付清货款,被告逾期未付,应以352 236.5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0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自2010年10月29日起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宏泰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州市新河铁路机电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五万二千二百三十六元五角三分,并以三十五万二千二百三十六元五角三分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新河铁路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三十元,由被告郑州宏泰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宜勇

                                             审  判  员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司文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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