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贺金锋与被上诉人程祥云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35:42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43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金锋,男。 委托代理人贺向男,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祥云,女。 上诉人贺金锋与被上诉人程祥云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程祥云于2013年4月23日起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贺金锋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6000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贺金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向男,被上诉人程祥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5日上午10时28分,原告之子彭鹏骑二轮电动车带原告去夏邑县曹集乡曹集村走亲戚返回途中,由北向南沿左侧行驶至被告门前时,突然看到被告拴在路东的一只大狗正在窜动,由于受到惊吓,原告之子彭鹏随即向右躲闪摔倒在地,造成原告摔伤并致其鞋和衣裤受损,原告即到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6天,于2013年4月20日出院,花医疗费2037.42元。之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果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将其饲养的体型较大的狗拴在门口对面的路边,对过往的行人易产生危险性。原告之子驾驶电动车带原告路经被告门口拴狗处时,被告饲养的狗虽未对原告及其子的身体产生直接接触,但狗突然窜动足以使原告之子产生恐惧、紧张的心理,从而使原告之子在躲避狗的过程中摔倒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害与被告饲养的狗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作为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因原告之子驾驶二轮电动车带原告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且防范不当,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2037.42元,误工费180元(30元/天×6天),护理费180元(3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以上合计2547.42元,被告应当赔偿203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电动车和衣物损失1500元以及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系由原告之子彭鹏骑小型电动车带人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和带人超速行驶直接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贺金锋赔偿原告程祥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038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金锋,原告程祥云各负担25元。 上诉人贺金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的狗是在道路以外拴着,并没有伤及到被上诉人及其子彭鹏,也未直接与被上诉人接触,而被上诉人称是狗将其猛力扑倒,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之子彭鹏骑电动车路经乡间小道车速过快,且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车辆摔倒致上诉人受伤,系其自身原因,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程祥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程祥云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贺金锋有无因果关系,上诉人贺金锋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诉人贺金锋提供的现场录像资料且经二审当庭播放情况看,被上诉人程祥云之子彭鹏骑电动车路经上诉人贺金锋门口时,上诉人贺金锋饲养的大狗突然窜动,被上诉人程祥云之子彭鹏为了躲避,造成被上诉人程祥云及其子彭鹏摔倒,被上诉人程祥云受伤的事实能够认定,故此,被上诉人程祥云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贺金锋对饲养的狗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被上诉人程祥云之子彭鹏未靠右侧车道行驶,且躲避措施不当,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让上诉人贺金锋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贺金锋上诉称其饲养的大狗并未直接接触被上诉人程祥云,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金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宁传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