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冯小通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19:07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荥刑初字第54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小通,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小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小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05月13日06时40分许,被告人冯小通驾驶超载的豫HA5911重型自卸货车,沿荥阳市须刘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荥阳市贾峪镇邢村中国移动016线杆西1.5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豫AP8329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驾驶人晁某某及乘坐人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两人的伤情为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小通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同年9月10日,被害人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过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冯小通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小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冯小通的辩护人以其已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冯小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05月13日06时40分许,被告人冯小通驾驶超载的豫HA5911重型自卸货车,沿荥阳市须刘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荥阳市贾峪镇邢村中国移动016线杆西1.5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豫AP8329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驾驶人晁某某及乘坐人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两人的伤情均为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小通主动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冯小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同年9月10日,被害人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对此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过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小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小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小通案发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小通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冯小通具有自首情节,并已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冯小通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小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焦焕利 审 判 员 赵 睿 代理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