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涛与被上诉人朱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06:10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38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男。 委托代理人梁钊,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浩,男。 委托代理人李民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涛因与被上诉人朱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钊,被上诉人朱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告以夏邑县名牌服饰第一街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夏邑县新兴商业街路北第20、21、22间临街房,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每年租金45000元,原告承诺开业前期及经营期间,原告有进行不定时,多种形式的广告宣传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与夏邑县佳通三轮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宣传合同,以三轮车为载体履行了一定的广告宣传义务,被告给付原告第一年租金45000元及第二年租金7000元,下欠第二年租金38000元至今没有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一定的广告宣传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张涛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朱浩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是与夏邑县名牌第一街招商办公室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朱浩根本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对合同的定性错误,本合同是一个招商、市场开发与管理的综合性商业服务合同,由合同的甲方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来对乙方管理,甲方之所以没有写明管理费用,而以房租的形式显示,是因为其开发市场没经工商,城市管理等有关职能部门审批。从合同的六、七、八、九、十项的规定可以看出涉案合同并非单纯的租赁合同。三、被上诉人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损失,原审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一定的广告宣传义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除了在市场正式开业前进行过一些宣传,可是在将各商户骗进去后,没有对市场进行过任何管理及宣传,市场里到处垃圾成堆,道路被堵一年多不能进人,市场招牌被覆盖,各商户曾多次与被上诉人反映,均没有得到解决。 被上诉人朱浩答辩称:朱浩是自然人,有和这些商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有被上诉人朱浩签字,朱浩主体资格合法。被上诉人朱浩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并举行了演唱会,履行了宣传义务,上诉人张涛上诉称,被上诉人朱浩不履行宣传义务是不正确的。租金和卫生费等这些费用商户们没有缴纳,出现的卫生问题,被上诉人无责任。本合同是一个房屋租赁合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朱浩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朱浩要求上诉人张涛支付房屋租赁费是否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围绕焦点,庭审时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2010年11月25日,上诉人张涛与被上诉人朱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看,在被上诉人朱浩的签名处,虽然盖有夏邑县名牌第一街招商办公室的公章,但夏邑县名牌第一街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应以朱浩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朱浩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上诉人朱浩要求上诉人张涛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请原审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张涛上诉称,被上诉人朱浩除了在市场正式开业前进行过一些宣传,可是在将各商户骗进去后,没有对市场进行过任何管理及宣传,市场里到处垃圾成堆,道路被堵一年多不能进人,市场招牌被覆盖,各商户曾多次与被上诉人朱浩反映,均没有得到解决,此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张涛剩余的租金应予缴纳给出租人朱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张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孙卫东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梦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