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郝海江诉被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05 15:45:40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开民初字第3910号 |
原告郝海江,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郁志琴、李留义,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北路1号院。 法定代表人刘甲科。 原告郝海江诉被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一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郁志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洛阳一建公司与原告郝海江所有的郑州市金水区天宏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13元、扣件每套日租金0.006元,丢失赔偿标准为扣件每套5.5元、钢管每米15元。合同履行地为出租方所在地。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及8.5%的税金,如逾期,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四计算违约金。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应付租赁费94 156.53元,税金8003元,尚欠扣件799套、钢管126米没有返还,被告共计付款20 000元,对余下款项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5月31日前的租赁费74 156.53元、税金8003元;自2012年6月1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扣件每套日租金0.012元、钢管每米日租金0.026元支付未退物资的租金;退还扣件799套、钢管126米,不能退还的,按扣件每套5.5元、钢管每米15元赔偿(计6284.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 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成立;2、出库单十四份,证明被告提取了租赁物;3、入库单十二份,证明被告退还了部分租赁物;4、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共计付款二万元;5、租金结算清单四页,证明证据的计算数额;6、每月租金清单十四页,证明计算违约金的依据;7、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应付违约金数额。 被告未质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洛阳一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载明:钢管每米日租金0.013元、扣件每套日租金0.006元,丢失赔偿标准为扣件每套5.5元、钢管每米15元;被告向原告交纳定金500元/吨,租赁期内不得将定金抵扣租金;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应于每月月底向原告付清当月租金及8.5%的税金,如逾期,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合同到期,如未另立合同,被告又未按期归还租赁物资,视为合同延续,并由被告加倍支付租金,至所有物资全部退回及租费全部结清回终止;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1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20 000元押金,并派工作人员分数批次从原告处领取租赁物。被告从2011年8月28日开始归还其租赁物资,最后一次归还为2011年12月3日,截至2012年5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94 156.53元、税金8003元,尚欠扣件799套、钢管126米没有归还。 原告称,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比较高,考虑被告的负担,原告只主张30 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已将被告租赁物资交付于被告,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及归还物资之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尚未归还的租赁物的数量,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按被告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及入库单所载的数额予以认定,即认定被告截至2012年5月31日尚欠原告租赁物钢管126米、扣件799套未归还,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故对原告请求返还租赁物钢管126米、扣件799套,本院予以支持,如果被告无法归还钢管,应按双方约定价格(即扣件每套5.5元、钢管每米15元)折价赔偿原告,计6284.5元。截至2012年5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94 156.53元、税金8003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款的具体数额,本院按原告自认的数额认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至2012年5月31日之的租赁费74156.53元、税金800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单价支付原告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70 000元,双方合同虽有约定,但考虑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原告自愿主张30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郝海江租赁物钢管一百二十六米、扣件七百九十九套;逾期不能返还原物,须赔偿原告郝海江租赁物折价款六千二百八十四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郝海江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前租赁费七万四千一百五十六元五角三分、税金八千零三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郝海江自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郝海江逾期付款违约金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六十九元,由被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审 判 员 崔 敏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司文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