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苏平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杨坤、河南天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07
原告秦苏平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杨坤、河南天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08:34:16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秦苏平,男,1972年4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148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杨坤,男,1990年6月1日生,汉族,住平桥区明港镇车站街八组。

被告河南天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容根,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苏平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杨坤、河南天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苏平及其诉讼代理人白敬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涛,被告杨坤及其与河南天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诉讼代理人董大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秦苏平驾驶豫SE792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桥区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桥区平西路名吃城门前路段,与沿斑马线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挂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信阳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依法判决以上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1258.14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请求的范围和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依法认定;3、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在核实其户口性质后依法计算;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杨坤及河南天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任险,我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844元的费用,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23时许分,被告杨坤驾驶豫SE792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桥区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名吃城门前路段,与沿斑马线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挂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医院证明其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原告的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司法临床鉴定所以信阳德正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53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1年元月15日起即在江苏省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兄妹二人,父母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江苏省武进市武进纺织厂家属区5楼506号,父亲秦元良出生于1947年1月13日,母亲张凤媛出生于1952年8月11日生,其女儿秦钰阳出生于1997年6月9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杨坤驾驶的豫SE7921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河南天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杨坤系被告河南天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南天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844元的费用,豫SE792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坤驾驶的豫SE792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因被告杨坤系被告河南天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司机,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河南天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计算为:1、医疗费21258.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3、营养费为540元(27天×20元/天);4、护理费为1749.33元(27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3650元/年);5、误工费为32462.93元(原告从受伤到其定残的前一天为413天×江苏省2012年建筑装饰行业平均工资收入为28690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为56282元(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年×20年×10%);7、伤残鉴定费700元; 8、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医疗机构医嘱证明系确需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的父母于事故发生时分别为66岁和61岁,故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690.3元[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782元/年×(14年+19年)×10%÷2人],原告女儿于事故发生时为15岁,故其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53.95元(江苏省城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7693元/年×3年×10%÷2人);11、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以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57646.65元(包括其中被告被告河南天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10844费用)。由于事故车辆豫SE792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276338.51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内支付原告1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30608.14元(医疗费21258.14元+810元+5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河南天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剩余损失36946.65元(157646.65元—110000元—10000元—700元),由被告河南天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但由于豫SE792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购买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故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36946.65元。原告请求以其所在工作单位江苏省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月工资为4200元来计算其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江苏省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但该公司出具的工资标准已经超出了国家规定的计收个人所得税的标准,原告未能提供其纳税的凭证,对原告要求按照月工资42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当同行业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保险公司未依法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依交强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秦苏平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秦苏平36946.65元;

三、被告河南天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秦苏平鉴定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秦苏平对被告杨坤的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所判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赔款付款账户为: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账号:2620111000006012;开户行:信阳银行平西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秦苏平承担300元,被告河南天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650元。

被告河南天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依照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应当给付原告的款项及案件受理费共计2350元(1650元+700元),河南天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10844元的费用,超过其应当赔付的部分为8494元(10844元—2350元),原告应将此款从自己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直接退还给被告河南天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寿 春

                                             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涛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